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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博世纪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0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世纪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世纪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纪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纪公司一审诉称,博世纪公司与兴华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博世纪公司向兴华公司提供型号为RJ2-110-650、RT2-100-250电阻炉各1台,金额共计x元。合同同时约定,兴华公司首付x元,余款在2006年4月底之前陆续结清。2006年3月22日,博世纪公司向兴华公司交货,兴华公司只向博世纪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尚欠x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x元。

兴华公司一审辩称,博世纪公司给兴华公司提供的是无图纸、无合格证、无说明的三无产品,且电炉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博世纪公司的请求兴华公司不能同意,请法院驳回博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世纪公司、兴华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博世纪公司按兴华公司的要求,给兴华公司生产型号为RJ2-110-650、RT2-100-250电阻炉各1台,金额共计x元。合同同时约定,1、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家标准,炉体1年,电控3个月。2、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自提。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行业标准,1个月。4、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x元,余款在2006年4月底之前陆续结清。合同签订后,博世纪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将生产型号为RJ2-110-650、RT2-100-250电阻炉各1台交付兴华公司,兴华公司用汽车将2台电阻炉各自行运回公司,博世纪公司对上述2台电阻炉进行了安装,兴华公司向博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支付。博世纪公司数次索款未能奏效。2007年8月6日,博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x元。一审庭审中,博世纪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兴华公司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兴华公司对博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承认欠款的事实,但对博世纪公司的请求予以拒绝,其理由:博世纪公司提供的是无图纸、无合格证、无产品说明的三无产品;井式炉的实际容积与合同约定的容积小;仪表温度与炉实际温度不相符,仪表全部失控;固态继电器设计不合理,数量缺失;炉盖子易掉轨运行不畅;炉内各点温度不均。博世纪公司对兴华公司提出的问题不予认可,并坚持所诉请求,兴华公司对博世纪公司的请求予以拒绝,但未能就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一审诉讼中,兴华公司曾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博世纪公司生产的上述2台电阻炉进行质量鉴定,因兴华公司未能提供具备资质的鉴定单位,法院也无法联系到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故鉴定程序未能实施。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博世纪公司、兴华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博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得到货款的权利。兴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博世纪公司全额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现博世纪公司要求兴华公司履行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博世纪公司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称博世纪公司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博世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兴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考虑。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兴华公司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华公司给付尚欠博世纪公司的货款八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博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订的应属于《定购加工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的表明了产品的功率、尺寸、最高使用温度等对于产品的要求参数。2、兴华公司并不是故意拖欠博世纪公司的货款,而是由于博世纪公司给兴华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所签订合同中的规定参数,使兴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兴华公司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其修理设备,但博世纪公司经多次修理后,直到今日还是不能达到使用要求。3、2006年春节后,兴华公司再次与博世纪公司联系修理事宜,可博世纪公司不再派人修理,而提出是设备中的仪表问题与他们无关。可兴华公司从博世纪公司购买的是整套设备,一切零部件全部是由博世纪公司提供,维修责任应由博世纪公司承担。一审兴华公司提出质量鉴定,因国内只有西安热处理研究所有鉴定资质,但又未注册。在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兴华公司要求由博世纪公司直接实际操作,只要生产出合格产品,兴华公司就无条件付款。反之,兴华公司要求博世纪公司继续修理其提供的设备,直至能达到使用要求,若不能修复,要求退还设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对方维修电炉。

博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博世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兴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2台电阻炉系博世纪公司采用送货的方式交付给兴华公司的,一审认定兴华公司用汽车自行运回,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首先,博世纪公司与兴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中亦不存在明确的兴华公司向博世纪公司定作电炉的意思表示;其次,虽合同约定了电炉所需的参数,但同时亦约定了电炉的规格型号,该规格型号可以理解为合同约定的电炉型号系博世纪公司生产的定型产品的型号,而非为本合同生产的特定物或专用产品。综上,在双方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名称及条款分析,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博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兴华公司已经收货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其应给付相应的货款。虽兴华公司抗辩博世纪公司提供的电炉系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兴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电炉的表面瑕疵提出了异议,亦无证据证明电炉存在的问题确系电炉本身质量造成的,且博世纪公司对兴华公司的抗辩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兴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兴华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定购加工合同》,博世纪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参数,使兴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博世纪公司维修电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适用,应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市兴华有色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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