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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男。

委托代理人蒋××,男。

委托代理人朱××,女。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朱××,被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原告2009年3月10日经招聘进××物业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担任××新苑物业管理处经理,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由于原告为双困托底人员,月收入不得高于2000元,故原告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工资单上原告的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津贴400元、饭贴按出勤日每天5元,另用单上发放岗位津贴500元、加班津贴100元,除饭贴外,每月总收入均为2500元。2009年12月,被告将原告调至××大厦工作。2010年3月8日,因原告儿子结婚,原告书面申请休15天年休假(3月11日至25日),同年3月20日、27日先后递交调休安排,要求工作期间6天国定假上班,1天补休3天(3月26日至4月20日),以上申请均得到被告的口头同意。4月20日原告将病假单(4月19日至5月2日)交给被告,然被告于4月22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4月工资每月2500元,按25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被告××物业辩称: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起无故旷工,被告曾电话联系及发函催告原告上班均未果。故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同意按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原告2010年3月基本工资15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4月工资及解除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物业与毛××签订了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安排被告在××新苑物业管理处工作。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加班津贴或全勤工资、饭贴1900元左右,以另用单形式发放原告岗位津贴、加班津贴。2009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至××大厦管理处工作。2010年3月8日原告以工作满一年,儿子结婚为由申请休15天年休假(3月11日至25日),3月20日、27日又以工作期间有6天国定假上班,单位未发放三倍工资,提出要求1天补休3天的调休安排(3月26日至4月20日)。2010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谈话,双方曾协商原告离职补偿金未果。同年4月6日××物业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毛××同志,由于你未经部门经理同意,也未经行政部确认,自2010年3月10日起,擅自离岗至今,已连续20天未到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影响了公司工作正常运行。在此期间,行政部已电话通知你到公司报到,但仍无法得到你的答复,现公司对你作缺勤处理,2010年3月份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该函因原告搬家被退回。4月22日被告在网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支付2010年3月至4月工资共计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裁决:一、××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毛××2010年3月工资1500元。二、不支持毛××的其他请求。毛××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物业未提供向原告送达了2010年4月22日违纪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单、另用单、年休假申请、调休安排、黄某仲(2010)办字第××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于2010年3月8日申请休年假,3月20日、27日又以工作期间有6天国定假上班,单位未发放三倍工资,提出要求1天补休3天,连续调休18天的安排,在未获得××物业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自行休假、调休,在履行请假手续上确有不妥之处,××物业对原告作缺勤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无故旷工依据不足。2010年4月2日双方协商离职问题,因对离职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未果。审理中,××物业未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了4月22日违纪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鉴于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一年半)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物业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另有岗位津贴、加班津贴、全勤工资及饭贴,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全部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最后一个正常出勤月(2010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2590元,原告要求按2500元标准支付补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休假、调休,可视为缺勤,被告同意按1500元支付原告2010年3月工资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2010年3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

三、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毛××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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