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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查某某、樊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查某某、樊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为李某某拉沙一事在李某某门前坝埂上发生争吵。后樊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事态得以平息。后原告断断续续到医院治疗。2007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二被告打伤其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22.70元、误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元。被告查某某、樊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对其殴打,并由此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对自己所主张二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也未能提供符合证据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败诉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时由于其不懂法律,因此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查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打过李某某,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同查某某。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病情说明》一份、县X街办事处卫生所医疗费发票一张、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张、安宁市X街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十二张、交通费发票二张、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查某收据一张,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二审审理核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即为一审其提交证据的原件。

被上诉人查某某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只能说明看病过程,没有说明看什么病,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樊某某质证认为发票只能说明李某某看过病,无法说明看什么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某提交的《病情说明》,无相应医疗机构的印章,无法确认为医疗机构所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李某某提交的县X街办事处卫生所医疗费发票、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安宁市X街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查某收据,均为上述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患者姓名列为“李某某”的发票单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患者姓名列为“李某晶”“李某品”“李某军”“李某金”等名称的发票单据,虽为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但无法证实为本案当事人李某某本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本案纠纷发生在2007年3月,而该两份交通费发票发生在2007年5月,无法确定该两份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某,双方之间发生诉争纠纷的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李某某与查某某、樊某某于当日发生争吵且发生了抢夺棒锄等抓打行为。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某某、樊某某是否应当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李某某与查某某、樊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发生争吵且发生了抢夺棒锄等抓打行为,李某某即于当天到安宁市X街卫生院进行诊断治疗并产生了医药费用。上述过程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于2007年3月27日发生吵打致李某某受到了轻微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某某、樊某某应当对侵犯李某某人身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医疗费问题,本案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单据,要求查某某、樊某某予以赔偿。但此次纠纷仅只导致李某某受轻微伤,且李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均因此次抓打而产生,在此期间不能排除其他病因产生的医疗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李某某受伤之日起3日的合理治疗期限,根据此期间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28.9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李某某并未因此次抓打而导致住院,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考虑到本案人身损害的实际发生,确可导致一定的交通费的产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4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查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查某某承担人民币40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某承担人民币40元。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查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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