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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红河州泸西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王某某系二原告的女婿,2004年农历正月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李某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家。2005年1月6日,二原告之女李某娣到石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生孩子。在施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因李某娣在实施麻醉手术中出现麻醉意外喉痉挛,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中度昏迷,抢救治疗七天后,因肺部感染并发呼衰、心衰抢救无效于2005年1月13日死亡。医院就本次事故对原告作了共计x元的赔偿,扣除住院治疗所欠的医疗费石林县妇幼保健院分两次付给原告赔偿金x.88元,第一次预支x元,第二次支付x.88元,该两笔赔偿金支付丧葬费用7000余元后均由原告李某甲代为保管。后李某甲将其中的x元借给其女儿李某丙。另李某娣在石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在进行手术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麻醉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李某甲、马某乙和被告王某某。李某娣死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x元,该款原告当着村干部马某戊的面将钱交给被告王某某保管。2006年2月,被告王某某又与陆良县麻舍所的马某英同居,但仍住在原告家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李某甲、马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子,一个烤棚、一头牛、九只羊、一台抽水机等财产,返还现金x.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占用应属原被告共有的李某娣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其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领取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子、一个烤棚、一头牛、九只羊、一台抽水机等财产,因被告夫妻与俩原告共同生活后,应先进行析产,分出属于被告夫妻财产,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娣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共计x元,扣除医疗费等,实际获得x.88元,再扣除开支的丧葬费7000元。还余x.88元。原被告三人各人应得x元(即扣出俩原告领取的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返还两原告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赔偿金归两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马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领取了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妇幼保健院支付的x.88元赔偿金,是分两次给付,第一次是于2007年1月19日预支了丧葬费x元,是王某某、李某甲、马某乙、李某丁和村X组长马某戊几个人来领的,当时医院将该笔款交给马某戊,办理丧事时的相关费用是由马某戊代为支付的,丧事办完后,马某戊将剩余的8000元交给李某甲保管,但这8000元后来被王某某拿走了。第二次给付的x.88元赔偿金是在办完丧事后是王某某、李某甲、马某乙、李某丁和村X组长马某戊几个人来领的,拿到赔偿金的当天晚上回到家里,马某戊当着王某某、李某甲、马某乙、李某丁等人的面将x.88元的赔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后该笔款一直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保管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参与处理事故的证人李某丁、马某戊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借给女儿李某丙的x元是上诉人买羊积攒下来的,不是本案的赔偿金,且借款的事与本案无关。第二、李某娣死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x元在领取后马某戊交给王某某保管,且该笔保险金至今一直由王某某保管的事实无异议。第三、李某娣死亡后,原被告与石林县妇幼保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x元,其中:丧葬费6738元、死者父母的抚养生活费x.48元、精神抚慰金8436元。该协议已经分项列明了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中死者父母的扶养生活费为x.88元。该笔赔偿款应当属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享,依法不应当由三人来平分。况且,二上诉人并未领取过x元的赔偿款。第四、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相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返还的财产属于二上诉人共同所有,是在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家以前二上诉人就已经建盖使用了多年的财产。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请求停止侵占并返还的财产属于其与李某娣结婚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建盖使用多年的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是不争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林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个烤棚及一台抽水机等财产;2、返还现金x.5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赔偿费用应如何处理。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及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达成《关于李某娣医患纠纷的协议》,约定医方给予患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6738元,死者父母扶养生活费x.48元,精神抚慰金8436元,死者家属误工、交通费等费用202元,减去医方垫支的医药费等费用后,医院应赔偿x.88元。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赔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按照三人均分的原则作出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将在该原则下处理本案的赔偿费用。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与医院达成的协议中有一笔款项属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2005年1月19日《关于李某娣医患纠纷的协议》约定:医方给予患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6738元,死者父母扶养生活费x.48元,精神抚慰金8436元,死者家属误工、交通费等费用202元,减去医方垫支的医药费等费用后,医院应赔偿x.88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从医院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88元,其中:死者父母抚养生活费x.48元专属于二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故二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其所有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费用的分配,应当将属于二上诉人的费用扣除后,由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即x.88元-x.48元=x.4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丧葬费,剩余7089.40元,由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平均分配,二上诉人分得4726.26元,被上诉人分得2363.14元。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述款项已被被上诉人拿走,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上诉人应当将2363.14元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关于保险金x元的处理问题,一审判决按照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平均分配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即二上诉人总共应当分得x.66元,因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保管,故该笔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上述两笔款项相互抵扣,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二上诉人x.52元(x.66元-2363.14元)。

关于二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个烤棚及一台抽水机等财产的主张,因该部分财产涉及夫妻财产、继承等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某娣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共计x元,扣除医疗费等,实际获得x.88元,再扣除开支的丧葬费7000元。还余x.88元。原被告三人各人应得x元(即扣出俩原告领取的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返还两原告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赔偿金归两原告所有;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人民币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0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马某乙负担人民币1624.8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8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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