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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学院工作,现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林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太保昌,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又是亲戚关系。被告杨某甲系原告杨某乙之堂叔,2007年8月15日,由于原告打着被告家的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并动手将原告致伤,后原告杨某乙打电话叫其父杨某丙回来,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原告及其父并将被告杨某甲致伤,并经鉴定已达轻伤,经一审法院刑庭调解,双方一致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而原告伤后住进石林天奇医院(7天),用去医疗费2137.39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经石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轻微伤,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84.8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动手打着被告家的狗,而被告系原告的长辈,对原告打狗一事只应批评教育,不能动手打人,但是被告却因原告的打狗行为对原告实施伤害,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7.39元,误工费(10天×7天)70元,护理费(7天×10元)70元,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鉴定费250元,合计2632.3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384.89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4.89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某甲因同一事件,于2007年10月30日向石林县人民法院向杨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后经石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杨某丙、杨某乙赔偿杨某甲70%的经济损失,并由上诉人放弃追究杨某丙、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而石林县人民法院则在(2007)石民初字X号判决书中判令在同一殴打事件中被杨某丙、杨某乙殴打致轻伤的杨某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该判决完全否定了石林县人民法院刑庭(2007)石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认定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上诉人认为同一案件已经法院调解,当事人无权再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2007年8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独自在家,因上诉人家的狗跑进被上诉人家吃小兔食,被上诉人便捡起院内小石块将狗打跑。上诉人见他家的狗吠着出被上诉人的家,便冲进被上诉人家院内,不由分说地对被上诉人脚踢手打,被上诉人被打伤后被警车送至医院救治七天,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构成轻微伤,用去医药费2137.39元,加上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等,共计损失2632.3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384.89元,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甲是否致伤了被上诉人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张琼媛、杨某芬、张梨云调查笔录;鹿阜镇派出所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某俊的证明及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伤情系杨某丙所致,非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杨某乙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交的上诉证据只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第二次纠纷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发生第一次纠纷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正因为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双方才发生了第二次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对其身体受损的后果,另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上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丙、杨某乙达成调解,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2007年8月15日,杨某甲与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乙电话告知其父杨某丙,杨某丙赶到后双方发生吵打,致杨某甲受轻伤。协议内容为:一、自诉杨某甲放弃追究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的刑事责任;二、由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连带赔偿自诉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200元,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发生过两次纠纷的事实,但未能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伤情系他人所致的事实,由此上诉人杨某甲称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伤情非其行为所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杨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所致。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打狗一事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杨某乙又叫其父杨某丙再次与上诉人杨某甲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杨某甲身体受损达轻伤及被上诉人杨某乙身体受损达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杨某甲身体受损的后果已在另案予以解决,本案不再处理,而本案处理的是被上诉人杨某乙身体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杨某甲对狗的管理不当及被上诉人杨某乙打了狗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作为被上诉人杨某乙的长辈,被上诉人打着狗时,应当给予谅解或教育才是,其次对自家所养狗应当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对但从本案所查证事实看,上诉人杨某甲对被上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导致被上诉人杨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有过错,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处理纠纷时其方式方法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述分析及认定,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乙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自行承担,即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损失共计为2384.89元,乘以70%等于1669.42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剩余的30%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认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主张,因无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乙损失1669.42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及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人民币70元,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人民币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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