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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机床电器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陕西省物价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物价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陕西省物价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陕西省物价局干部。

上诉人高某某因诉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陕西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3月15日,陕西省物价局在本市新城广场开展政策宣传和接受群众政策咨询活动,原告高某某遂向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反映其所居住小区电价方面的问题,并请求该局按电压等级制定电价,该局工作人员依政策规定向其进行了答复解释。此节,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向其进行解释,但原告认为答复没有满足其要求。其后,原告在该局发给的纸张上留下了电话号码和住址。2006年6月14日,原告以陕西省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了之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向陕西省物价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06年8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已给予答复,履行了职责,不构成不作为。故决定: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期间,原告高某某曾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信函的形式反映电价问题,陕西省物价局收到陕西省人民政府的人民群众来信转办单后,于2006年7月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高某某进行了答复。另查明,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于2005年5月1日实施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制定”。目前,我省的输、配未能分开,所执行的电价是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2002年12月2日陕价监发[2002]X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公布《陕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中,销售电价的定价部门是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陕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陕政复答字[2006]X号提出答复意见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向消费者答复电价问题的情况说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X号《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积极关心电价政策,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向第三人陕西省物价局咨询、反映所居住小区的电价及请求按电压等级定价的问题,该局工作人员现场向原告高某某进行了口头答复并进行了解释,并在其后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答复,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未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故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高某某诉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陕西省物价局对其反映的问题给予了答复与事实不符并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请,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注:应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请求撤销[2006]陕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陕西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省物价局不按电压等级定价,将10kv与220v规定为一个价格(0.49元),违背了电作为商品的价值规律,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侵害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因而是错误的。2、复议期间,省物价局辩称其没有定价权,只是执行发改委文件,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就应当对发改委的文件进行审查,而不应当不作为。故请求本院判令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省物价局按电压等级制定电价)。

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省物价局依照国家发改委有关文件制定的相应的居民用电价格规定和政策,是贯彻国家电价政策的合法行政行为。该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所反映的居民生活用电问题,当场予以了口头答复,并对有关城市居民生活电价执行和实行按电压等级定价的现行政策,向上诉人进行解释这一事实亦经核实。因此,答辩人认定省物价局履行了职责,不构成不作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诉请判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只是要求答辩人审查省物价局的行政不作为,即对其投诉是否进行答复的行为。国家发改委的有关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拘束力,其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无关。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省物价局答辩称:1、2002年9月,我局按照国家计委《关于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同价的批复》的文件精神,下发了陕西省物价局《关于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通知》。在价格制定过程中,我局是完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符合国家现行电价政策的合法行政行为。2、上诉人反映的电价问题管理权限不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和《陕西省定价目录》的规定,陕西电网现行销售电价定价权限在国家发改委,现行销售电价是经国家发改委批准执行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定价错误的问题。3、陕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省物价局作为物价管理部门,对公民反映的电价问题有相应的处理职责。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高某某到省物价局在新城广场设立的“3•15”宣传点进行反映和投诉电价方面的有关问题时,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即当场给予了解释和答复,其方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省物价局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已经给予了答复,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认为物价部门不按电压等级定价是错误的问题,实际涉及的是我省居民生活用电现行电价规定的问题。上诉人高某某作为一名普通公民,积极关心与民生相关的电价问题应予肯定。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电价定价机制正处于改革逐步推进的过程中,现行电价的制定和调整与否是一个系统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非短期内即能完成的行为。且这种电价的定价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否纠正,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高某某以省物价局不按电压等级定价错误作为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省物价局按电压等级制定电价)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认为在复议期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就国家发改委的文件进行审查,而不应当不作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该规定只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不具有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陕西省物价局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陕西省物价局在复议期间向上诉人高某某所作的书面答复,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陕西省物价局作为的事实,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玉珍

代理审判员汪筱萍

代理审判员王瑞芳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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