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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7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昆明市人,系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卸队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1月4日,原告外贸公司与被告李某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卸队签订一份《承包铁路装卸作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某劳务承包昆明南站转运站专用线货场范围内所有货物的装卸和搬运业务;在装卸作业中,参加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服从原告外贸公司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约定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发生工伤事故的各种处理费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但仍由被告李某负责货场货物的装卸、搬运工作,并按照原合同的费率计算支付搬运费。2006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卸队派出的装卸工田先贵在原告外贸公司位于呈贡的昆明南站,对货场三道内一货运敞车进行卸货时,由于吊车吊钩下捆绑货物的钢绳断裂,所卸钢锭(长度为9米左右)坠落于待装的汽车货箱上后,反弹砸在田先贵头部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当天下货所用的吊车及捆绑货物的钢绳系由原告外贸公司提供。事后,被告李某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卸队于2006年4月7日与死者田先贵的家属签订一份《关于田先贵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卸队依照相关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18万元,其家属今后不得再找被告李某和其他单位、个人进行纠缠和任何索赔。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的装卸队的副队长朵孙乔分别于2006年4月7日和4月8日共向原告外贸公司领取18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在事故解决期间,原告外贸公司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亲属食宿费用等8043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外贸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在“4.2意外事故”中垫付的费用x(含钢绳质量鉴定费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x.82元(按照银行流动资金小额贷款5.85%的年利率,自2006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2日止)。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外贸公司提交的《承包铁路装卸作业协议书》和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5月11日期间双方结算装卸费的费用清单及发票,能证实其与被告李某在承包协议期满后仍长期合作至2006年5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协议到期后虽未续签承包协议,但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承包协议,未续签承包协议仅系手续上的不完备,而被告李某并未针对其系提供零星劳务输出的观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原告外贸公司认为被告李某的工作人员在作业期间发生病、伤、残、亡所需费用均由其自行解决,但根据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第九条关于“被告方人员在专用线货场承担装卸作业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费用、工具备品、劳保用品以及其他各种事务均由被告方自行解决;被告方责任造成的货物、机械、设施及行车等各类事故也由被告方负责赔偿”的约定进行分析,应当是被告李某的责任造成其工作人员病、伤、残、亡的,才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李某不是导致死者田先贵发生安全事故死亡的责任者,故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进行处理是不适当的,一审法院对原告外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恢复货运现场,未通过法律途径划分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且在庭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外贸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系自己支付赔偿款或是代被告李某垫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进行处理。根据引发本案事故的情形,原告外贸公司提供的捆绑货物的钢绳虽无质量问题,但在双方均确认未发生吊装货物超重的情况下,钢绳仍发生断裂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考虑到钢绳使用中,经过一定的使用次数后即需进行检查、维护,现发生钢绳断裂的结果,应视为原告外贸公司未尽到提示起重工检查、更换的义务,故原告外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疏于管理的责任;至于被告李某的责任,当天卸货的吊车及钢绳虽系由原告外贸公司提供,但断裂的钢绳系被告李某的装卸工在装卸货物时自己捆绑在货物上的,依据《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第112条、第114条、第118条的规定,起重工必须根据货物重量、形状选择专门的索具,6米以上大件必须拴牵引绳,在起吊时应站在安全地点,距货件必须有2米以上的退让余地,但从现场勘查纪录的照片来看,死者并未完全按照操作规定进行装卸,被告李某未能敦促自己的装卸人员按照规程操作,故被告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监管不利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外贸公司进行钢绳质量检测的检测费1800元与本案的处理无必要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至于原告外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一直在就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且该款项不是被告李某向原告外贸公司借款用于经营或周转,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外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垫付款x.5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件是一起发生在被上诉人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事故,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对死者家属赔偿了18万元,但在事隔一年后,被上诉人却以垫付为由要求上诉人赔还该笔款项,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垫付”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106、113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款项无凭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事件是因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设施导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依事件的因果关系,损害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赔偿,表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和认可了事故的处理结果,现被上诉人无理起诉,显属翻悔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如认为受害人在事件的发生上也有责任,该举证责任也在于被上诉人,因为装卸现场的指挥调度权在于被上诉人,受害人只是机械装卸作业的辅助者,但一审法院却将受害人未按照操作规定进行装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主要依据是《承包铁路装卸作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于本案事件发生前一年到期,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明显错误,根据双方合同到期后的往来票据,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服务关系,且双方对每一单业务都互有拒绝权,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零单装卸业务的服务关系是无需举证的,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垫付”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外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返还本案讼争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受害人田先贵受雇于上诉人李某(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修队),在完成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外贸公司承揽的铁路货物装卸任务时,发生了本案损害事件,造成受害人田先贵死亡。由此可见,上诉人李某与受害人田先贵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受害人田先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李某应当对受害人田先贵因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外贸公司之间系铁路货物装卸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当上诉人李某派遣其雇员田先贵去完成相应的铁路货物装卸任务时,其使用的装卸用具为被上诉人外贸公司提供,在本案损害事件系被上诉人外贸公司提供的装卸钢绳断裂所导致的情况下,作为装卸用具提供者的被上诉人外贸公司亦负有相应监督、检查和维修的法定义务,并应为此承担法定义务履行瑕疵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受害人田先贵的家属实际获得的赔偿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外贸公司现行给付完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外贸公司对本案损害事件均负有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外贸公司对处理本案损害事件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返还x.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被上诉人外贸公司已向受害人田先贵家属给付的赔偿费用不是代其“垫付”,而是被上诉人外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注意到,在处理本案损害事件时,与受害人田先贵家属达成《关于田先贵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协议书》的相对人系上诉人李某(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青松吉装修队),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义务人应为上诉人李某,但是,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外贸公司所给付,在上诉人李某不能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给付系其与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达成了款项赔偿承担(完全由被上诉人外贸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结果(契约)的情况下,受害人田先贵的家属已经获得的赔偿款项实际应为被上诉人外贸公司为处理本案损害事件先行给付的款项,该款项的责任划分和承担则应按照上述本院的分析评判理由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0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96元,予以退还5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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