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华景集团有限公司。
原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西2-X号联发商业中心X室。
原法定代表人戴惠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公证处。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鲜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陈某某,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北省曲阳县烟草公司。
住所:河北省曲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香港华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公证处及第三人河北省曲阳县烟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香港华景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惠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中国委托的香港地区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依据香港公司注册条例,原告公司已经于2004年10月15日经公告解散。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惠芳未能提供原告公司解散后合法承担其权利、义务以及能够合法代表该公司进行诉讼的主体,故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昆民六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满,原告并未提供该公司已经恢复或有合法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的说明及证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诉讼。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蔡涛
代理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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