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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子奶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山泉饮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公司),住所地某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饮品公司),住所地某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攸县太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子奶公司与被告山泉饮品公司、崔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山泉饮品公司在过了答辩期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通知其异议的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已丧失异议权,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2006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颜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山泉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奶公司诉称:原告对“太子”商标在第29类商品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食用酪蛋白;酸奶;酸乳酪。同时“太子”商标为湖南省著名某标。原告对其标注有“太子”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区域范围广,投入费用大,商品销售数量高,在消费者心中已有较高声誉。太子奶商品在同行业中属于知名某品,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在其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太子”商标及“太子奶”标示并于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第一被告虽对“太子”、“太子及图”商标也进行了注册,但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2类。第一被告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太子奶”三个字,同时在外包装突出使用“奶牛图样”显然传达给消费者的信息是“该产品是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因而第一被告商品突出的是牛奶饮料。被告的第x号“太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32类,即第一被告的注册商标只能用在“果制品、非奶”的乳酸饮料上。第一被告在29类的牛奶饮料上使用“太子”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崔某某)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太子”商标及“太子奶”标示的商品并销毁带有“太子”商标及“太子奶”标示的商品、商品外包装、宣传资料;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用。

原告太子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1页。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等;

证据2、“太子”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准转让证明及企业名某变更证明,共3页。证明原告对“太子”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证据3、湖南省著名某标证书,共1页。证明原告的“太子”商标为“湖南省著名某标”;

证据4、原告生产的商品及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太子”商标和“太子奶”标示,以及两种商品的外包装、内包装情况;

证据5、调查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共2页。证明崔某某在湖南省攸县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株洲市公证处(2006)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共13页。证明公证人员在2006年6月14日随原告方的袁明、肖金衡到攸县X镇攸洲商城X栋X号崔某某的攸县太子商行拍摄了崔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拍摄了店内有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的现场照片,同时原告方当场购买了两种规格商品各一箱的事实;

证据7、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F-x号和F-x号检测报告及该所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共7页。证明原告送检的标注由山泉饮品公司生产的“太子”发酵型乳酸菌饮料(规格为x/瓶,生产日期为x)属含乳(奶)饮料类中的乳酸菌饮料;送检的标注由山泉饮品公司生产的太子奶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低糖)(规格为x/瓶,生产日期为x),属含乳(奶)饮料中的乳酸菌乳(奶)饮料;

证据8、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湘知司鉴字(2006)第X号技术鉴定书及所附鉴定材料,共32页。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商品名某“太子奶”和“太子”,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太子”商标相同。山泉饮品公司系将其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太子”商标跨类在原告享有“太子”商标专用权的29类商品上使用;

证据9、株洲市公证处(2006)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共13页。证明原告向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的商品是其在第二被告崔某某的攸县太子商行随同公证人员保全证据时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10、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共13页。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11、第一被告的商品宣传资料,包括第一被告公司及商品的宣传图册和商品报价单,共5页。证明该公司宣传了被诉侵权商品,宣传图册上有第一被告的公司名某、地某、电话、网址和电子邮箱。该宣传图册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生产商品的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省;

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邮寄了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自己未曾生产或销售过标有“太子奶”或“太子”商标的任何商品,第二被告崔某某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的诉求和陈述无异议,自己是在不知行为侵权的情况下销售的,并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保证以后也不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前10份证据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第二被告对前10份证据均无异议。第11份证据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在庭审中提供,原告陈述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石家庄市的饮品市场取得,认为属新证据,应予认定;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未出庭应诉。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前10份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庭审质证中第二被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11份证据,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该证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新的证据”。开庭时,第二被告同意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太子奶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568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乳酸菌乳制品、果汁、饮料、益生菌精细化工商品(不含危险品)、塑料制品;研究开发生物工程技术、食品饮料加工技术并提供成果转让服务(见证据1)。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株洲日出江南实业(集团)公司注册的文字“太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食用酪蛋白、酸奶、酸乳酪(商品截至)(见证据2)。

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为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晋州市X路X号,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纯净水、维生素饮料、植物蛋白饮料、茶饮料、矿物质水、果汁饮料、含乳饮料(见证据8第11页)。2005年11月,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与注册在32类商品上的“太子”商标的权利人李某玺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李某玺将已注册使用在32类商品上的“太子”商标许可庞某某使用在32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该“太子”商标由承德太子矿泉水公司于2000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x号,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制作配料、饮料制剂、水(饮料)。该商标于2004年9月核准转让给李某玺。(见证据8第19、21、22页)

第二被告崔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名某为攸县太子商行,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百货、化妆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在攸县X镇攸洲商城X栋X号,为家庭经营形式(见证据6第6页)。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商品包装上标注有“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制造”的“太子奶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低糖)”和“太子发酵型乳酸菌饮料”。2006年6月14日原告发现被诉侵权商品在第二被告崔某某处销售,遂委托代理人袁明及工作人员肖金衡,在第二被告崔某某经营的攸县太子商行购买了上述侵权商品各一箱。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株洲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现场工作记录、攸县太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所购买的商品的照片(见证据6)。

原告注册使用在29类商品上的文字“太子”商标,2004年11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某标(见证据3)。原告生产的“太子奶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商品的内外包装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其外包装是一长方体纸盒。纸盒周围四个面均为白底加图形和文字。其中正、背面文字、图案完全相同:中间部分为醒目的“太子奶”三字及“日出及图”商标,略呈扇形。“太子奶”三字在上,为黑体,排列呈拱形;“日出及图”商标在下,由粗线条构成的倒三角形和半嵌于该三角形上的实心圆形及三角形上位于圆形两侧的“日”和“出”二字构成,图形和文字均为红色。左上角为蓝色质量安全标志和文字。下方分三行标注了“净含量:x”、“太子奶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右侧为两妇女抱着罐子往一缸中倒奶的图形。(见判决书后附图一)。纸盒两侧面分别标注了商品的“品名、商品标准号、规格、毛重、体积、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原告公司名某、地某、电话、邮编”。(见判决书后附图二)。

其商品内包装即瓶贴,为一长方形塑膜,由白底上加文字和图案构成。从左至右分四个部分:最左边顶部为醒目的“太子奶”三字和日出及图商标,是外包装上这部分组合的缩小使用,往下依次为与外包装上一致的妇女倒奶图形和净含量标注、品名某注;左数第二部分顶端是“国家‘火炬计划’高科技商品”字样,往下紧接是一个根据内容分成几行的方框,内载明了商品标准号、标签认可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饮用注意事项,方框下有“冷藏饮用风味更佳”字样,底部为与外包装一致的质量安全标志与文字;左数第三部分与左数第一部分相同。左数第四部分顶端分两行标注有“每天喝瓶太子奶”、“天天补充乳酸菌”字样,往下依次为原告公司名某、地某、电话、邮编,底端为商品条形码。(见判决书后附图三)。

被诉侵权商品“太子奶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低糖)”,规格为每瓶x,每盒24瓶。外包装亦为长方体纸盒。纸盒周围四个面亦均为白底加图形和文字。其中正、背面文字、图案完全相同:中间部分为醒目的“太子奶”三字,排列略呈拱形状,字体为黑体;顶部为“本企业通过x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字样,字体为黑体;“太子奶”三字下为“太子乳酸饮料”字样,其中“太子”二字右上角注明有注册商标标识;再往下为一红色飘带图,注明“新品上市”字样;“太子奶”三字右边为一绿色图案,载明“低糖”;左下角为一牛头形状和商品规格;右下角分两行标注有“发酵型乳酸菌饮料”和“优质菌种发酵,科学工艺制造”字样。(见判决书后附图四)。纸盒左右两侧面文字图案相同:上半部分为醒目的“太子奶”三字,排列略呈拱形;下半部分的上半截,从左至右依次为条形码、“乳酸饮料”字样、质量安全标志和与正、背面相同的“低糖”字样及图案,下半截标注了商品的保质期、生产日期、毛重、生产许可证、售后服务热线、第一被告名某、地某等(见判决书后附图五)。

该商品内包装即瓶贴亦为一长方形塑膜,由白底上加文字和图案构成。从左至右分四个部分。第一和第三部分文字图案相同,所占面积较大,约为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十分醒目。内容为:呈拱形排列的“太子奶”三字在上,该三字的左边为图案和文字均较小的“太子及图”商标,拱形所罩为字体稍小的“乳酸饮料”四字;往下,左右分别为与外包装相同的牛头图形和绿图红字的“低糖”文字及图形;底部分两行,用红色和黑色字体标注有“优质菌种发酵科学工艺制造”和“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字样。第二部分以竖行排列方式标注了商品的商品类型、配料、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标准号等,字体很小。第四部分采用横排标注形式,标明了商品的营养成分、由第一被告制造、第一被告地某、售后服务热线等,同时在底端印制了商品条形码。第一、第二部分顶部贯穿“本企业通过x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字样,第三、第四部分的顶端亦然。(见判决书后附图六)。

被诉侵权商品“太子发酵型乳酸菌饮料”,规格为每瓶x,外包装亦为长方体纸盒,每盒装24瓶。纸盒周围四个面亦均为白底加图形和文字。其中正、背面文字、图案完全相同:中间部分为醒目的“太子”二字和含“太子奶香味饮品”字样的奶牛图形。“太子”二字在上面(右角标注有注册商标标志),黑体,大且突出;含“太子奶香味饮品”字样的奶牛图形在下面,呈拱门形状,上方拱形门框上为“x”,下面为“太子奶香味饮品”字样,“太子”二字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识,中间门洞里为奶牛图形,整个图形为紫褐色,图形右边竖着标注有“新口感”字样。左上角是蓝色图形为底的“新品上市”四字,字体为白色。左下角为红色字体的“优质菌种发酵科学工艺制造”字样。右边为“质量安全”标志、商品营养成分及净含量、以及位于底部的字体较大的“发酵型乳酸菌饮料”字样。(见判决书后附图七)。外包装左右两侧面内容相同:从上往下依次为“太子”注册商标、商品类型、配料、保质期、生产日期、规格、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地某、售后服务电话;其中“太子”商标醒目,占侧面面积的四分之一位置,其次是“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字体仅次于“太子”二字,较为突出。(见判决书后附图八)

该商品内包装同样为一长方形塑膜,同样由白底上加文字和图案构成。从左至右分四个部分。第一和第三部分文字图案相同,所占面积较大,约为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内容为:主体部分是与外包装一致的“太子”二字和含“太子奶香味饮品”字样的奶牛图形;左上角有蓝底的“新品上市”字样,奶牛图形右侧有“新口感”字样;下面用较小字体标注了品名某净含量。第二、第四部分内容与前述“太子奶发酵型乳酸菌奶饮料(低糖)”内包装的第二、第四部分基本内容相同(见判决书后附图九)。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太子”、“太子奶”字样,其字体、字形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太子”商标及包装上使用的“太子奶”三字非常相近。

经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及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含乳饮品,属于原告“太子”商标专用权适用的第29类商品,而不属于第一被告可使用的“太子”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2类商品。(见证据7、8、9)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累积金额为6851元的差旅费票据,主张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这些差旅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实际费用发生情况和被告侵权的事实,在法定50万元范围内酌定判决第一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同时提交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律师代理合同,主张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见证据10和庭审笔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发表的意见,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标注了第一被告制造,第一被告的宣传单上宣传内容为第一被告公司及其生产的商品,其中有被诉侵权商品,这些证据已经构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第一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生产过这些商品,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制造并销售向市场。其理由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所标注的公司地某与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该宣传资料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公司的详细地某方位图以及联系电话等)。一般情况下他人难得收集到第一被告如此详细的资料。宣传资料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两者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诉讼中第一被告又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为方便商品销售,一般情况下,商品包装上的制造者即为该商品的制造者,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第一被告制造并销售向市场。

焦点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太子”商标及“太子奶”标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核准转让的商标,商标注册人或受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某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受让许可使用的“太子”商标,其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品,故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仅在第32类商品上享有使用“太子”商标的权利。原告经核准受让的文字“太子”商标,其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品,即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太子”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该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太子”商标,或使用与“太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某或装潢。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为第29类商品,该商品使用“太子”商标和“太子奶”标志未经原告授权,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三、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的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判断商品内外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判断。依照该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某品特有的包装、名某、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某品近似的名某、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某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某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太子”商标为著名某标,其系列商品为知名某品。通过原告大量的宣传,“太子奶”已经成为原告这类系列商品的特有名某,原告商品的“太子奶”名某以及突出使用含“太子”或“太子奶”文字的包装、装潢也形成了自己商品的特色,为消费者熟知并接受,成为原告该系列商品的特有包装,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其醒目部分和突出特征亦为文字“太子”或“太子奶”,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或凭总体印象,容易发生误认,导致与原告商品相混淆。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的内外包装构成与原告知名某品内外包装相近似,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第29类商品,由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太子”商标,侵犯了原告在该类商品上享有的“太子”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生产的第29类系列商品为知名某品,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擅自在自己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某品近似的名某、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某品相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及侵权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经许可,对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太子”商标,享有使用权,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依法、规范地某该类商品上使用“太子”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太子”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商品,该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某标,故原告的“太子”商标权利范围应以核定为准。原告提出的超出其权利范围的请求,即要求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太子”商标的第29类以外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山泉饮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第一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酌情在50万元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第一被告的宣传资料,其生产商品的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省,侵权影响面大,根据本案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列入侵权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崔某某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太子奶”标示的商品及带有“太子”商标的第29类商品;立即销毁带有“太子奶”标示的商品及带有“太子”商标的第29类商品;销毁上述商品的内外包装和宣传资料;

二、第二被告崔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毁尚存放在第二被告处的被诉侵权商品;

三、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6260元(原告已预付),由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某喜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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