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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姚XX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195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村XX号XX室。

被告汪XX,女,196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号XX室。

原告胡XX诉被告姚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姚XX,被告姚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关系较好的邻居。原告于1991年去日本,2006年汪XX以亲戚要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日本汇给汪鸣芳日币150万元。2007年原告回国,汪XX对原告称其亲戚在做投资生意,原告可将汇给汪XX的钱作为借款由汪XX和其亲戚做投资,承诺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07年9月半个月期间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又将人民币100万元付给汪XX,原告共付给汪XX的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但之后汪XX一直没有付给原告任何投资回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有78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

被告姚XX、汪XX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系争钱款是原、被告一起进行投资的款项。2009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800,846元,被告于2009年9月及10月共计汇款给原告32万元,现未给付原告的投资款还有480,864元,被告愿意将剩余款项继续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给汪XX日币150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汇给汪x,6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以张XX名义通过中国银行汇给汪x,000元。

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姚XX对双方间钱款进行结算,当日,姚XX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胡XX还有投资款共计80万零846元正,有姚XX暂管,等事情解决后付款,捌拾万零捌佰肆拾陆元正。

2009年9月10日,汪XX从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2万元,2009年10月11日,汪XX从中国银行汇给原告女儿胡XX30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共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万元,除提供的银行汇款50万元外其余50万元陆续用现金支付。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称原告在日本时,两被告帮助原告照顾原告的母亲和女儿,共花费18多万元,由于原告将上述款项给被告时未要求被告出具过书面借条,故当时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00,846元,但双方仅对100万人民币进行结算,对150万日币并未进行过结算。对此,被告称结算的800,846元是原告确认的,150万日币在原告回国时已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银行汇款记录、姚XX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原告及胡XX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基于民间借贷的原因向汪XX交付系争钱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钱款的事实,但对资金流转的原因主张是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对系争钱款系用于双方共同投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就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据此成立。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应视为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剩余借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可由本院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和确认的金额及原告收到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的结算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确认的金额为800,846元。被告提出向原告女儿胡XX转账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因30万元转帐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即双方结算之后,该款可在双方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原告2万元,因该笔钱款的归还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被告要求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结算未包括150万日币,被告抗辩已归还,因原告并未对日币借款进行主张,对这部分款项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X借款500,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胡然良负担4,000元,由被告姚XX、汪XX负担7,6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姚XX、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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