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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诉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浏阳市味味食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芙蓉区天峰水产贸易部经营者。

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湖南知识产权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芦淞区人人家超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胡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其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湘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达良,被告曾某某、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自九十年代起一直从事豆制品、肉制熟食的生产与销售。2000年1月9日原告开办了浏阳市味味食品厂,2001年以浏阳市味味食品厂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小飞燕”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豆腐制品、猪肉食品等。2002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湖南省浏阳市味味食品厂的名义将“小飞燕”豆制食品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专利号为x.5。多年来,经过原告在豆制品、肉制熟食商品上持续使用“小飞燕”商标和该外观设计专利包装,原告的“小飞燕”商标和商品包装已经产生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产品畅销湖南省及周边省份。被告曾某某自2000年起持续5年是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商,对原告的“小飞燕”品牌、产品包装非常熟悉。由于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原告的要求,2005年原告取消了其原材料供应资格。2006年3月27日,被告曾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豆制品、肉制熟食商品的生产与销售,且其产品包装完全模仿了原告的产品包装,造成了购买者的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07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胡某某的人人家超市里购买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制品、肉制熟食时,该超市就将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制品、肉制熟食误认为原告的“小飞燕”品牌。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曾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小飞燕”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生产的“小飞燕”熟食近似的包装、装潢;3、判令被告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4、判令被告胡某某停止销售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飞燕”和在其产品上使用包装、装潢是公司法人行为非曾某某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飞燕”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被告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其企业名称也是依照《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登记合法取得,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既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所承担的义务,也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没有违法、违规情况。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小飞燕”中主要名词“飞燕”取自被告所转让商标中的文字“飞燕”,该商标注册日为1999年5月28日,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登记日2002年6月21日,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飞燕”属于善意使用。因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飞燕”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通过行政程序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2、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包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该被使用包装涉及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原告包装涉及的商品并非知名商品,而是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商品。2005年2月,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曾某粮、油、肉等10类春节食品进行了一次抽查活动,对16种不合格产品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开曝光,原告产品为其中之一,这充分说明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包装涉及的产品为知名商品,其包装在被告的包装之前使用,而且被告使用其包装、装潢造成了和其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其商品。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并没有因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明由于被告的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20万元赔偿请求显然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飞燕”和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原告阚某某于2000年1月9日成立浏阳市味味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和食品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2006年6月22日,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阚某某,经营范围为熟食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至2026年6月21日。

“小飞燕”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6月21日,注册人为浏阳市味味食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豆腐制品、死家禽和猪肉食品。

原告于2003年左右使用的“小飞燕”食品包装袋(正面)的上半部是标识部分,为装潢的要部,下面部分为容纳食品部分。标识部分的左边标有红色的菱形,菱形内的“小”字为白色,紧靠其后处于标识中间位置的是黑体字“飞燕”,紧贴“飞燕”正下方的是“x”。标识的右上角有两只飞翔的燕子,燕子的正下方为“湖南特产”、“系列熟食”字样。标识下面的深色色带标有“湖南省浏阳味味食品厂出品”字样。在包装容纳食品部分的右边是竖体的具体食品名称,比如“红油辣香干”。包装袋的最下方是深色的色带及其上边的广告语。2003年后使用的“小飞燕”食品包装袋与原包装的主要区别为:新包装将具体食品名称置于“熟食系列”字样正下方;在标识下面的深色色带中将原标有“湖南省浏阳味味食品厂出品”字样改成“二00三年度长沙市质量信得过单位”字样;在原包装容纳食品部分的两边各自添加了两条红色花边作为装饰;厂商名称移往包装袋最下方的色带上方。其它主要特征与原包装基本相同。

2000年以来,原告在湖南省株洲市、怀化市、娄底市、郴州市、衡阳市、常德市、浏阳市,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广西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地设立了“小飞燕”熟食总代理,所批发销售的“小飞燕”系列熟食涵盖了上述城市及周边一些地区。截止2007年8月,在株洲市市区及株洲县,有600家商店及超市均销售原告“小飞燕”熟食,每年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在浙江省宁波市,2005年12月—2006年10月,原告“小飞燕”熟食的销售量达到了x件,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

2007年3月16日,原告在x网站搜索“小飞燕熟食”关键词,搜索结果为x项,有原告企业“小飞燕”熟食的照片、相关报道、网上经营店和消费者的文章。原告曾某过制作小飞燕车身广告、组成摩托车队和发放印有“小飞燕”文字的工作服等形式对小飞燕品牌进行过广告宣传。

原告“小飞燕”熟食系浏阳市知名土特产。2002年“小飞燕”熟食被评选为“浏阳市消费者委员会推荐商品”;2001--2002年度原告企业被浏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庞道沐曾某察过原告企业。

被告曾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天峰水产贸易部与原告有过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为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商,2005年后双方因故终止了合作。

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企业字号为“小飞燕”,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酱卤肉类制品、酱腌菜、豆制品类、水产品类似熟食等。

2007年6月15日,浏阳市X镇头司法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所在受理一起案件时将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所属职工当成是原告职工。

被告曾某某为第x号“飞燕及图”商标合法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紫菜、海带、鱼片、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注册日为1999年5月28日,是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从他人处受让取得。2006年3月,曾某某许可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至2009年3月29日。

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袋(正面)的上半部是标识部分,为装潢的要部,下面部分为容纳食品部分,分为鱼制食品、蔬菜熟食包装和香干制品、肉制熟食包装两种。其中鱼制食品、蔬菜熟食包装标识部分的左上方标有红色的“湖南风味特产”小体字,其正下方为红色菱形,菱形内的“小”字为白色,紧靠其后处于标识中间位置的是黑体字“飞燕”,紧贴“飞燕”正下方的是“x”。标识的右上角有一只飞翔的燕子,燕子的正下方为具体的食品名称,比如:“香脆萝卜”、“金线鱼”等。标识下面的深色色带标有“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容纳食品部分的两边各有一条装饰带。在包装袋的最下方是注册商标“飞燕及图”和深色的色带以及其中的广告语。香干制品、肉制熟食包装标识部分的左上方标有红色的“湖南风味特产”小体字,其正下方为红色菱形,菱形内的“湘”字为白色,紧靠其后处于标识中间位置的是黑体字“飞燕”,紧贴“飞燕”正下方的是“x”。标识的右上角有一只飞翔的燕子,燕子的正下方为具体的食品名称,比如:“香辣翅尖”、“红油香干”等。标识下面的深色色带标有“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容纳食品部分的两边各有一条装饰带。在包装袋的最下方是“湘飞燕及图”标志和深色的色带以及其中的广告语。

经比较,被告鱼制食品、蔬菜熟食包装与原告熟食产品包装装璜上的“小飞燕”标注形式、位置、颜色和字体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右上角燕子的数量:原告的燕子为两只,被告为一只。被告香干制品、肉制熟食包装上的文字“湘飞燕”与原告熟食产品包装装璜上的“小飞燕”文字的标注形式、位置、颜色和字体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右上角燕子的数量和红色菱形中的文字:原告的燕子为两只,被告为一只;原告红色菱形中的文字为“小”字,被告红色菱形中的文字为“湘”字。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在熟食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装潢以及使用“小飞燕”作为企业字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某、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与浏阳市味味食品厂(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小飞燕熟食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曾某某、湖南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日后不再使用小飞燕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三、在第x号商标有效期内,原告自2007年12月31日后在鱼制食品和蔬菜食品上不再使用小飞燕商标;

四、诉讼费用8210元,被告自愿承担4210元,原告自愿承担4000元。

五、若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赔偿对方50万元;

六、原告放弃针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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