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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街村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中新华书店财务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城固县中华奇石馆业主,住(略)。

上诉人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俗村)为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俗村委托代理人闫京生、王某乙,被上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民俗村(甲方)与尚某某以城固县中华奇石馆(乙方)名义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方多次实地勘察,与乙方馆长尚某某充分协商,就中华奇石馆出售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中华奇石馆共有奇石556个,经汉中恒信会计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528万元(具体数量、件数以评估报告为准)。二、乙方将家中存放的约500多个石头一并赠送。三、将民俗馆现收藏的民俗产物无偿奉献给民俗村。四、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可交易价为60万元。五、付款方式:协议价60万元,分两次在两年内付清,第一次付20万元。六、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保持馆内奇石的完整性,不得随意更换。七、中华奇石馆内的配套设备和物品随同奇石一并移交。八、此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者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0%赔偿金。九、为了便于更好的工作合作,防止出现其他方面的问题,甲、乙双方必须另签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益。十、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城固县中华奇石馆、民俗馆到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展出的书面协议》约定,城固县中华奇石馆将现存的500多件奇石和陕南民俗馆的民俗产品运到秦巴民俗村进行售门票展出,合作期暂定5年,门票对半分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将协议所约定的石头、设备从尚某某处运至民俗村汉中秦巴奇石馆展出,尚某某作为民俗村工作人员参与展出。自2004年6月至2006年1月,民俗村给尚某某支付工资6983元;报销差旅费2956.50元、手机费150元、展出费用447元。尚某某陆续25次以领条或借条形式从民俗村领取货款x元(含游客损坏奇石赔偿款2000元)。其余货款民俗村一直未付,2007年4月28日,尚某某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民俗村立即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47.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x.50元;2、民俗村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损失7776.87元;3、由民俗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奇石及赠送物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虽与买卖协议不一致,但在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需另签一份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买卖奇石赠送物品才是双方真实的缔约目的。民俗村抗辩尚某某并未实际交付标的物,其未给尚某某出具过收到合同标的物的条据,奇石所有权并未转移,现仍属尚某某所有。但法律规定动产买卖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而交付以持有为标志。双方共同认可合同标的物从2004年6月后就在民俗村展出,民俗村给尚某某支付工资、报销费用的行为也证明展出的主体是民俗村而非尚某某。民俗村在给尚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尚某某诉请民俗村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合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0%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应由民俗村按照法律规定向尚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尚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6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3987元,由被告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96元。

民俗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2004年6月13日,其与尚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买卖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合作协议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益”,而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两者之间截然不同。一审判决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益”认定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最终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按照买卖关系进行判决不妥。而且,双方没有标的物交付的手续,无法证明尚某某向其交付了什么样的奇石,多少奇石,交付事实无法准确判定。在双方的结算费用中既有奇石款又有借款和工资及差杂等费用,说明双方不是单一的买卖关系。尚某某在合作展出中,单方处理并获取奇石损坏赔偿款,且在赔偿记录上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合作关系也是成立的。因其对奇石知之甚少,尚某某误导其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又签订了60万元买卖奇石的协议,其虽已丧失撤销权,但尚某某的欺诈行为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基于两份协议产生的两种法律关系,按事实和其本意看,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尚某某答辩称,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双方在城固将奇石馆按评估报告数字全部物品进行移交后,民俗村以持有权人身份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门牌标志挂为“汉中市秦巴奇石馆”,向旅游局申请园中园门票价格。如果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俗村却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对门票进行对半分成;且民俗村无视合作协议约定,将最珍贵的熊猫奇石单方赠送台湾;民俗村向其支付奇石货款、工资和报销差旅费用。上述行为与民俗村所称合作关系自相矛盾。双方协议约定奇石价格60万元,是经民俗村领导多次到城固实地考察,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民俗村认为其是受欺诈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民俗村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的撤销权。对于一审漏判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追加,诉讼费用全部由民俗村承担。并且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民俗村赔偿其精神补偿费20万元,经济损失费1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二审审理中,民俗村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奇石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买卖的奇石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交易价款。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奇石交易为自由交易,对奇石价格没有统一的标准。现民俗村申请奇石价格鉴定,否定原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奇石是否交付使用、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04年6月13日分别签订奇石买卖《协议书》和《关于城固县中华奇石馆、民俗馆到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展出的书面协议》。奇石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可交易价为60万元”;“为了便于更好的工作合作,防止出现其他方面的问题,甲、乙双方必须另签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益。”《关于城固县中华奇石馆、民俗馆到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展出的书面协议》约定,“城固县中华奇石馆将现存的500多件奇石和陕南民俗馆的民俗产品运到秦巴民俗村进行售门票展出,合作期暂定5年,门票对半分成”。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将协议所约定的奇石、设备从尚某某处运至民俗村汉中秦巴奇石馆展出;民俗村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门牌标志,向旅游局申请园中园门票价格,尚某某作为民俗村工作人员参与展出,民俗村向尚某某支付工资、报销差旅费、手机费、展出费,未与尚某某对门票进行对半分成;尚某某陆续25次以领条或借条形式从民俗村领取货款x元。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及奇石买卖《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奇石买卖《协议书》并无不当,民俗村主张双方履行的是合作协议不能成立。《关于城固县中华奇石馆、民俗馆到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展出的书面协议》,系双方为“防止出现其他方面的问题”而签订,且双方约定,“该合作协议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益”。尽管双方对协议中“法律效益”理解分歧,但该合作协议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符合合同本意。该约定进一步证明履行奇石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合意。民俗村以该协议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奇石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民俗村未按奇石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奇石价款和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民俗村承担支付下欠款项并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由民俗村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奇石是否交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买卖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民俗村认可本案所涉奇石存放于其处,现其以未给尚某某出具任何收到合同标的物的条据,主张尚某某未将奇石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俗村又主张尚某某以奇石所有人身份参加对损坏奇石的赔偿交涉并收取赔偿款,尚某某为奇石所有人。经查,民俗村已将尚某某获得的奇石损坏赔偿款计算在其已付尚某某奇石款中,故民俗村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奇石买卖《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民俗村)多次实地勘察,……与乙方馆长尚某某充分协商,就中华奇石馆出售一事,达成以下协议……”。表明该《协议书》所载明的价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俗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某某有欺诈行为,也未以奇石买卖《协议书》显示公平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对双方奇石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交易价格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汉中秦巴民俗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春贤

审判员王某凤

代理审判员朱玉红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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