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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闫某某,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5年该集团所属洛玻职工医院累计欠我公司医疗器械款587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05年12月20日洛玻集团职工医院与洛玻集团分离,根据被告分离移交协议书洛玻医院分离方案,洛玻医院在分离前所欠我公司债务将由洛玻集团承担。我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已达四年之久,给我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我单位货款5874元及利息44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原职工医院有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12月被告进行改制,将所属的职工医院移交洛阳市人民政府,在被告的移交报告债务明细表中显示有原告债务5874元。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有债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74元。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0日被告将其职工医院分离后移交洛阳市人民政府,此前12月8日关于债务问题的报告中虽显示欠款,但原告对供货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款及欠款的构成等情况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改制时的债务明细表复印件主张权利,缺乏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某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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