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鸿城,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平,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德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德华公司向杨某某出售位于昆明市春城明珠小区的BX号车位,同时约定,德华公司应于杨某某签署委托书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内,代理杨某某办妥车位的房屋产权登记。杨某某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已交付完毕购车位款x元,并于2006年3月13日向德华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代缴的契税和工本费。2007年8月28日,杨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德华公司:1、支付逾期办理车位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购车位金额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之规定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限期于判决生效30日内为杨某某办理车位的所有权证;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车位的总价款x元,杨某某提交的契税和工本费收据可证实其已于2006年3月13日向德华公司交纳了代缴契税和工本费,但杨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在车位交付后与德华公司签署过委托手续,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产权证办理是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现因杨某某无证据证实向德华公司提交过委托书及提交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推定杨某某未与德华公司签署过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书,且德华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交件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故对杨某某主张某某公司逾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6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的契税及工本费,而交纳相关办证费用必然是基于双方建立的委托关系,否则,上诉人何以向被上诉人交纳上述费用,由此足以推定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委托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证,上诉人杨某某对该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月16日,上诉人杨某某(乙方)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德华公司向杨某某出售位于昆明市春城明珠小区BX号车位,购房款为x元。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甲、乙双方结清移交该套房屋所需的款项,乙方办理完商品房交接手续后,签署产权办理委托书,自委托书签定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代理乙方办妥产权登记。涉及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德华公司给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德华公司遂将本案讼争车位交付给杨某某使用。2007年12月14日,杨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德华公司为其办理本案讼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17日,德华公司代理杨某某向昆明市房管局提交了昆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2007年12月28日,杨某某取得本案讼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28日,杨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是否存有逾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本案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证是由杨某某委托德华公司办理,按照该条约定,德华公司代理杨某某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前提和条件是由杨某某向德华公司出具委托书,“自委托书签定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内”由德华公司办理完毕。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杨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向德华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德华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本案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证,由此可见,德华公司已在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证办理期间内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未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德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杨某某提出德华公司逾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期间应为2006年3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杨某某的该项期间主张明显与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相悖,故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杨某某还要求德华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其办理本案讼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本案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证已在本案诉讼期间办理完毕,德华公司应当将该车位的物权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作为所有权人的杨某某收持,故杨某某的该项诉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