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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在承建汤阴东关政通苑X号楼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模板及其扣件,按其租赁的时间,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x.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x.18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承建汤阴县政通苑东区X号楼期间,分别于同年7月3日、7月4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经宋某某工地工作人员管万昌和工地工人司水印分8次在原告处租赁30×x模板990块、30×x模板183块、20×x模板62块、15×x模板76块、10×x模板20块,十字扣4165个、转扣100个、3米架杆226根、1.2m角127根、0.9m角13根。被告宋某某租原告的租赁物价格为模板每平方每天0.25元,十字扣、转扣均为每天每个0.02元,1.2m角、0.9m角均为每天每根0.1元,架干每天每米0.02元。2007年10月9日被告宋某某将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归还原告。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分别以租赁天数、租赁价格计算共计租赁费为x.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管××、元××出庭做证,证人××、元××证明被告宋某某在承建汤阴县政通苑东区X号楼期间租赁原告刘某某的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告宋某某租赁单据8张、租赁计算清单1张、原告刘某某对外租赁物价格单据4张、证人管××、元××的出庭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在承建汤阴县政通苑东区X号楼期间,租赁原告刘某某的租赁物,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被告宋某某在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刘某某后,至今被告宋某某未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租赁费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x.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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