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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卫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栋、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21时许,因卫某某的三轮车挡住张某某的轿车,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叫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将卫某某殴打致伤,卫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要求韩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372.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同时要求解决其今后的生活问题、婚姻问题及其母的养老问题。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卫某某、伊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韩某某所致,张某某指使韩某某的行为间接给卫某某、伊某某造成了伤害,韩某某、张某某均应赔偿卫某某、伊某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21时许,其儿子卫某某因堵车与韩某某发生争执,自己被张某某叫来的韩某某推到受伤。要求韩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152.09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卫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卫某某的三轮车故意挡道,且卫某某先骂、先动手打张某某的;其没有打伊某某。关于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原告卫某某存在明显过错,民事赔偿要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书面答辩称,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主体错误,本案的发生卫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方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1时许,在许昌市X路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家属院,因卫某某送水的三轮摩托车挡住在该院租房的张某某的轿车,双方发生口角,卫某某一气之下离开。张某某打电话叫来韩某某,韩某某将三轮车挪开后离去。后卫某某发现三轮车被挪,便在院内大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再次打电话叫回韩某某,韩某某遂与卫某某发生厮打,卫某某被打伤。卫某某之母伊某某在劝架时被韩某某推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六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某对卫某某的伤残鉴定不服,卫某某对自己的伤情鉴定不服,双方均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卫某某的伤情程度仍为轻伤、六级伤残。

由于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卫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72.88元(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6849.36元(2009年9月3日住院--2010年3月10日定残,共计189天)、护理费6849.36元(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一套双拐53元,3年更换一次至70岁)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刑事部分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伤情、伤残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相关民事赔偿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是直接实施致害行为的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伊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卫某某的伤残程度较重,且被告人韩某某未对原告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韩某某在刑事量刑上不宜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不是本案直接致害者,但本案的发生是因其与卫某某的争执而引起的,并且在争执过程中,是其打电话叫来了韩某某,以致后来发生了韩某某伤人的事实,正是由于张某某、韩某某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了同一致害后果,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张某某应与韩某某对卫某某、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人卫某某的三轮车虽然放在自家储藏某门口,但其储藏某门前系公共通道,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他人车辆的正常通行,卫某某本应及时将车挪开,但其却赌气离开,后在看到三轮车被他人挪开后又进行谩骂,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韩某某、张某某的民事责任,故卫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妥,韩某某、张某某对卫某某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伊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韩某某、张某某对伊某某应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经查,原告人卫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韩某某、张某某对卫某某造成的伤害应连带承担80%即x.12元的赔偿责任,对伊某某造成的伤害应连带承担全部医疗费1152.0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的80%即x.1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医疗费11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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