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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与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甲,男,回族,文盲,周口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川汇区司法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监理处监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穆某乙,男,回族,大专文化,周口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穆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甲诉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孟宪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王某某,第三人穆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年七月六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把座落在(略)X号付X号马太平名下房屋7间、面积153.93变更登记到穆某乙名下,并向穆某乙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再婚到女方家生活,我原在(略)X号房屋去年拆迁,在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得知,我拥有的房屋已于二00○年七月六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我未同意情况下违规操作为第三人穆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产权证也自动注销。该房屋原属马和平所有,马和平于一九九二年病故其遗产已赠给第三人。被告在二○○○年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知道,故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在办理产权证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在办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时因原告未带花镜,看不清字,让我代笔,他本人按的手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略)X号付X号房屋产权原属穆某甲之母马太平所有,因穆某甲父亲早年去世他和母亲一直在该处居住到结婚。穆某甲婚后生育一男四女,男孩叫穆某乙。一九七三年穆某甲前妻病世。一九七六年穆某甲再婚,婚后住在本市X乡X村女方家。一九九二年马太平老人病世。诉争房屋穆某甲、穆某乙父子都先后进行过翻修和翻建。二○○○年六月一日穆某乙向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该处房产申请变更登记到自已名下,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主要依据有: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马和平颁发的河南省周口市房产所有证(马和平系穆某甲伯母,另有住处)。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马和平颁发并经原周口市公证处公证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及穆某甲出据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其内容为:“兹有座落在(略)X号房屋8间,系我母亲马太平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现经我慎重考虑,我自愿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归我儿子穆某乙所有,今后决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证。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穆某甲。”并加盖有穆某甲字样的个人印章。下附有周口市棉纺厂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证明穆某甲系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特此证明。”以上手续均系穆某乙填写并代穆某甲签名。经查明穆某甲未在周口市棉纺厂工作过。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上属依据把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穆某乙名下,并于二○○○年七月六日向穆某乙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穆某甲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自已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要求依法撤销该证。另查该房屋于二○○八年已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依法拆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时应对第三人提供变更登记手继的真实性严格审查。本案中被告在对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否属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主要事实;提供不出证据。故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穆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年七月六日为穆某乙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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