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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镇陈某营村股份合作社、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陈某营居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黑林铺综合市场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成勇、申维英,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

住所地:昆明市普吉社区X村。

负责人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陈某营居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普吉社区X村。

负责人黄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陈某营居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等补偿款x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保护村X组织分配方案的制定;而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保护的是村X组织成员的利益,保护的是分配方案的实施,是一种对既得权利的保护。村X组织的分配方案制定后,村X组织不按照分配方案实施分配从而侵犯了村X组织成员权益的,村X组织成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时属于上述解释的保护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和支持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征收等补偿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对上诉人应分配到的数额也没有争议,况且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该请求应当适用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违背了上述解释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在分配时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应得的份额有异议,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陈某营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件经一审法院调查及法庭辩论,依法作出裁决,不存在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再进行审理。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股东,按照双方的《股东章程》第12条规定,上诉人在惩治期间,无权享有股份分配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某某提起诉讼标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及上诉人是否享有该笔款项分配的权利,该诉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起诉的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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