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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黄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云波派出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昆明市人,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X路美景欣城E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黄XX的母亲,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司某某、黄XX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某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黄XX原系夫妻。2006年11月7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对昆明市X路美景欣城E幢X单元X号房屋核发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黄XX离婚。2007年6月12日,被告黄XX搬入本案讼争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9月5日,原告司某某遂以本案讼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黄XX将昆明市X路美景欣城E幢X单元X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司某某;2、由被告黄XX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至搬出该房屋时房屋使用费每月900元,承担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物管费每月1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司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且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原告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现被告黄XX仍在实际使用该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司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司某某的腾房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是在2007年7月19日后才解除婚姻关系,在此之前被告黄XX有权使用本案讼争房屋,故被告黄XX交纳的物管费应从2007年8月起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X路美景欣城E幢X单元X号住房腾交原告司某某;二、被告黄XX每月支付物管费106元,自2007年8月起至腾房之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司某某、黄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今一直强行占用本案讼争房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中介的证明和报纸广告)足以证实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和数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至搬出该房屋时房屋使用费每月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XX上诉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劳动所得所购买,不论该房屋的外在表现如何,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遗弃才出生的孩子,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给无过错的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照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司某某要求上诉人黄XX腾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与上诉人黄XX原系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经法院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现上诉人黄XX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却要直接监护抚养双方尚较为年幼的婚生女孩,生活确实较为困难,并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讼争房屋——昆明市X路美景欣城E幢X单元X号——系上诉人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黄XX现并无其它稳定的住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由此可见,对于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又无稳定住房,以及监护抚养双方年幼的婚生女孩的上诉人黄XX,上诉人司某某应在住房上予以一定的帮助和照顾,即由上诉人黄XX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屋,因此,现上诉人司某某要求上诉人黄XX腾还本案讼争房屋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上诉人黄XX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今一直实际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屋,上诉人黄XX应当向相关的物管公司某纳相应的物管费用,但收取物管费用的主体并非上诉人司某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某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上诉人司某某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予以退还人民币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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