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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和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业(在逃)等人,两次窜至栾川县X镇X村,分别抢劫收废品人陈XX现金1050元,刘XX现金1934元和天语牌手机两部。

2010年2月24日至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六次到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盗窃旧缝纫机头、沙泵蜗壳皮带轮、油盘、电机、小变压器芯、复选柱底部、复选机叶轮等物,总价值9639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中2010年3月1日的一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刘某某等人是盗窃而为其提供了作案工具斧子和绳子,并用自己的三轮车将刘某某等人送至作案地点,后将盗窃赃物运回收购。二李某行为构成共同盗窃。另外,2010年1月16日,李某甲将李某业、刘某生盗窃的挖掘机液压柱一套销售给李某丙;同年2月22日,李某甲、李某乙收购李某业、刘某生盗窃的老年助力车一辆、三轮车柴油机一台,后将柴油机卖给李某丙。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一次抢劫时我不知道是抢劫,李某业开始时对我说陈XX欠他钱让我去打架,并让我去叫陈XX,我以卖废铁为由让陈到路边,我将陈按倒在地后,李某业用皮带将陈手绑住,我没有打;关于2010年2月28日晚9点多那一起盗窃我没有参与;3月1日那一起我没有进入仓库里面盗窃,只和他们一块去了。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我们只是给刘某某等人提供了斧子和绳子,并用三轮车将其送往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附近,并不知道他们是干啥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丙作为残疾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被告人李某丙的残疾证一份,证明李某丙系残疾人员;冷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收购人员。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业(在逃)、刘某生(在逃)密谋到栾川县X镇X村抢劫收废品人。次日上午,三人驾驶刘某某借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赤土店镇X村,选定在马圈街上收废品的陈XX后,由刘某某以卖废铁为由将陈XX骗至马圈村X路边,三名嫌疑人将该陈按倒在地,使用棍子拳脚对陈会娃殴打后,从陈身上抢走现金1050元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后三名嫌疑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325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业(在逃)密谋后再次窜至栾川县X镇X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二人行至马圈村前往冷水镇X路边的一个垃圾场附近,发现收废品人刘XX,李某业、刘某某即上前将刘XX按倒在地上,刘XX挣扎反抗,刘某某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威胁刘XX。后李某业、刘某某从刘XX身上抢走现金1934元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得手后二人顺路逃窜至附近山坡上,栾川县公安局赤土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对二人实施堵截抓捕,刘某某在山坡上被抓获。经鉴定:被抢天语牌A635型手机价值35元。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业(在逃)、刘某生(在逃)窜至栾川县X镇X村杜XX家盗窃小松牌360挖掘机液压柱一套,后二人电话联系李某甲收购,但李某业、刘某生嫌李某甲收购价低,李某甲即和李某业、刘某生一起又将赃物以484元的价格卖给栾川县X镇X街李某丙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李某业、刘某生得赃物400元,李某甲得差价84元。经鉴定:被盗的小松牌360挖掘机液压柱一套价值630元。

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业、刘某生窜至栾川县X镇X路边巩万平饭店前和冷水村X组谢XX家,将巩XX的一辆轻骑牌老年助力车和谢XX的一台时风三轮车柴油机盗走,后电话联系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用自家三轮车将赃物运回租房处,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转手将柴油机机体卖到李某丙废品收购站,当日被失主发现追回,李某甲将老年助力车拆解后卖给冷水街王XX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经鉴定:被盗的老年助力车价值875元,柴油机价值405元,总计1280元。

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业、刘某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废旧仓库,盗窃12个华南牌和4个上海牌旧缝纫机头,后电话联系李某甲收购,李某甲和其子李某乙在知道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手将16个缝纫机头卖到李某丙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85元的价格收购。

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业、刘某生密谋后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1个沙泵蜗壳及两个皮带轮,后联系李某甲收购,李某甲和其子李某乙在知道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运回租住处,以85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转手卖给冷水镇三强公司钢球厂得赃款1137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51元。

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业、刘某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7个档油盘、3.5KM电机一台、小变压器芯一个,后联系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处,以7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转手卖给李某丙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50元的价格收购。

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业、刘某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8个档油盘、3.5KM电机两台、小变压器芯两个,后联系李某甲收购,李某甲、李某乙在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处,以11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日转手将赃物卖给李某丙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50元价格予以收购。

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业、刘某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6个复选柱底部、12个复选机叶轮,后电话联系李某甲收购,李某甲、李某乙在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处,以12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日转手将赃物卖给李某丙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7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复选柱底部价值1260元,复选机叶轮价值693元,总计1953元。

2010年3月1日晚上,刘某某、李某业、刘某生到李某甲、李某乙租住处借斧子和绳子,李某甲、李某乙在知道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为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李某甲又让李某乙将三人送到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附近,刘某某、李某业、刘某生翻墙进入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5个复选柱底部,次日凌晨,李某乙、李某甲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复选柱底部运回租房处,以19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李某甲、李某乙将赃物卖到李某丙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235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复选柱底部价值3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2次,价值3344元,参与盗窃6次,价值9639元;李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315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价值8399元;李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315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7769元;李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价值91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陈会娃、刘某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李某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陈会娃、刘某贵现金及手机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杜德超、巩万平、谢恒立及被害单位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物品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业、刘某生抢劫2次,盗窃6次的犯罪事实,同时能够证明2010年3月1日晚,在李某甲、李某乙的帮助下,盗窃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15个复选柱底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1次,收购赃物7次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其在2010年3月1日晚伙同李某乙帮助刘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事实,且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刘某某、李某业、李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1次,收购赃物6次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其在2010年3月1日晚伙同李某甲帮助刘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事实,且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刘某某、李某业、李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其收购赃物7次的犯罪事实。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XX、刘XX的辨认,刘某某是抢劫其现金和手机的其中一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所抢劫、盗窃、收赃的赃物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八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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