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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毕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邢某某系云x油罐车车主,汪某某驾驶云x油罐车运输油料,被告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系杨某龙静桥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合伙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承包加油站经营,2007年4月至6月,原告汪某某驾驶云x油罐车向加油站供应油料。2007年6月17日在盖有加油站公章的调解协议上写有:“汪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5月X号帮龙静桥加油站拉了3车油,短少汽油7054升,折合人民币x元,双方同意汪某某押现金x元给加油站,若在两个月内加油站油罐漏油,加油站补给汪某某x元,若不是油罐漏油,由汪某某赔偿加油站x元,剩余x元由杨某某、李某某赔偿”。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油料短少纠纷,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之一:因在2007年6月24日拉了一车油过磅后发现汪某某放水,杨某某、李某某对前调解不服,要求前赔偿加油站的款现由汪某某赔偿x元给加油站。“协议”之二:由毕某某监督油罐、加油机进行检测,若设备有问题,由加油站赔还汪某某x元押金,若设备没有问题,由汪某某赔偿加油站损失x元。“协议”一、二中均有汪某某的签字。关于汪某某给加油站运油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曾向杨某派出所报过警。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3月22日及2007年9月4日由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对加油站燃油加油机的检定证书中,结论一栏标明“合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8月1日由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对云x油罐车的检定证书中,结论一栏标明“准予该汽车油罐车做计量罐车使用”,但在该检定证书中的第8项明确:“在检定周某内若发生罐体变形、位移或改变其内部结构,必须重新检定”。被告提供的该油罐车曾有过焊接的图片经原告质证后对该焊接予以承认,焊接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对油罐车重新检定的证书。另有,原告未曾向法庭提供双方的油料买卖合同及油款结算凭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油款x元,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的油料购销结算凭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其x元油款的事实。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关于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协议”之二的内容,该“协议”是当事人的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加油站设备作为检测对象,但在对加油站设备检测之前云x油罐车就已有过焊接,并且原告未按照该车2006年8月1日检定证书中所述进行重新检定,在此情况下对加油站设备进行重新检定已无必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条件应认定为已经成就,故“协议”中x元的“押金”应由原告汪某某承担,被告不应对此款进行偿还。综上,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对两原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提出异议。从本案来看,原告邢某某为云x油罐车的实际车主,汪某某是油料的直接运送人,两原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发生任何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邢某琼、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扣留的x元“押金”是为了解决2007年4月14日至5月26日间上诉人拉的三车油料是否短少的保证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x元押金应否扣押,而并非对货物价款的争议。本案短少的油料是在2007年4月14日至5月26日间上诉人拉的三车油,而该焊接是否发生在此期间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方也未予举证。从油罐车装到加油站的油罐里,这一过程中油罐车中油料的数量双方已经认可,没有异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条件是“油站的油罐、加油机检测后有无问题。”油站并未提出油罐已经检测过的依据。云x号车辆是否有过焊接及是否检测与本案的油料短少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发生争议的是2007年4月14日至5月26日的三车油。被上诉人扣留的是2007年6月份二车油料的款项x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油罐进行检测,依据《合同法》规定,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x元应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油料交易时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上诉人在拉油给被上诉人的过程中,对其油料车进行私自改装,并在被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又通过放水的办法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油料损失7054升,折价x元。在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加油设备请求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证明其加油设备是没有问题的,而对于被上诉人的油罐,经被上诉人观测后到现在都没有发现任何问题,造成被上诉人油料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双方约定的x元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8年3月运输车辆的检定证书,欲证实车辆符合计量标准,被上诉人认为认为双方争议的内容涉及到2007年的油料短少,该报告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元的货款是否应当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中邢某某自认与汪某某是合伙关系,汪某某认可自己系油料车的押运人,并对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17日、6月24日协议上,均有汪某某的签字,根据协议可以明确买卖的油料双方交接过程中没有过磅,被上诉人发现汪某某所拉3车油料短少7054升,经折价被上诉人收取押金x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标准为由被上诉人对油罐、加油机进行检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加油机已经进行检测,虽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油罐进行检测,其自称油罐经观测没有问题,被上诉人的抗辩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本案中汪某某在6月24日过磅后放水致使油料少74公斤;汪某某同时明确油料车后轮上方改动的地方被上诉人留有照片,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基础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油料买卖过程中支付的货款不产生争执,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已作押金收取应予抵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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