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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

原告朱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城关法律服务站工作人员。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伟,系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6时,朱某甲驾驶豫x三轮摩托载着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三人从双楼乡到郸城办事,当行至双楼乡X村口西边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基于以上事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三轮摩托车损失等x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同是机动车辆赔偿比例应是30%和70%。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没有投保险,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8200元应当由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然后按责任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辩称,豫x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是事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6时,朱某甲驾驶豫x三轮摩托载着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三人从双楼乡去郸城县城,当行至双楼乡X村口西边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小型普通客车方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三轮摩托车方朱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颅骨骨折;3、双侧硬膜下积液;4、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094.06元,检查费用998.8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朱某甲被转至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6元,合计医疗费x.92元。2010年4月6日,周某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周某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甲头部损伤至轻度记忆障碍,属IX级伤残。原告朱某甲之女朱某翠(朱某萍),出生于X年X月X日,肢体残疾,残障二级。原告朱某甲的误工费x.31元(x元/全年÷365天×155天)、护理费3307.43元(x.56元"年÷365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9566.99元/年×20年÷2×20%)、三轮摩托车损失12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合计x.88元。原告朱某乙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2009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078.72元。原告朱某乙的误工费468.9元(x元/全年÷365天×15天)、护理费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合计5616.52元。原告朱某丙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颈面部皮肤多处撕裂伤。2009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970.33元。原告朱某丙的误工费468.9元(x元/全年÷365天×15天)、护理费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合计5508.13元。原告杨某某伤后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在郸城县双楼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97.9元。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390.4元(1952元/月÷30天×6天)、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合计1418.7元。被告顾某某车损82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和原告朱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朱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精神受到重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交通费746元,酌情认定50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x.23元,原告明确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部分是四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按四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应为豫x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给被告造成的车损,其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朱某甲应赔偿被告顾某某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甲损失x.88元、朱某乙损失5616.52元、朱某丙损失5508.13元、杨某某损失1418.7元,合计x.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损失x.36元;

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损失3863.64元(x元-x.36元);

原告朱某甲赔偿被告顾某某车损3860元【2000元+(6200元×30%)】。

上述判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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