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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门诊治疗费1824元、担架费140元、住院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元,共计x.6元。2、以上费用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判决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牌货车,载原告李某乙和案外人李某刚行驶至布格线K11+400米处,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原告李某乙、被告韩某某和李某刚受伤。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云x号“东风”牌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该车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下列险种:AF31;B;D1;F;G;M;W,其中D1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乙受伤后经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送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腋部、胸部软组织挫裂;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耻骨上支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1824元,住院治疗费x.60元。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支付鉴定费830元。原告李某乙从事运输业,有一子李某,现年5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某乙乘坐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而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运行具有支配力,其授权被告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对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详细的保险单,具体的保险赔付额本院不作确定。对于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门诊医疗费1824元、住院医疗费x.60元、后期治疗费x元和鉴定费830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担架费用14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据医嘱计算90日,为6444.50元;因原告李某乙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以住院22日、一人护理计算,为795.4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其子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427.4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某乙获得赔偿的费用共计x.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乙保险合同限额内确定的款项;二、由被告韩某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x.98元中扣除上述保险限额内款项的剩余款项,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交警认定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任何责任,没有同意或授权被上诉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因此其无责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误工费用标准过高,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乙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甲的第一项请求即撤销原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恰当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另各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投保的座位险每位2万元无异议,以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系特殊侵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归则原则来看,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运输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驾驶、维护机动车等负有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否则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且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所以,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称其未授权被上诉人韩某某驾驶汽车,但其儿子李某刚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同乘一车,据此推定李某刚同意被上诉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因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刚系父子关系,视为上诉人李某甲允许被上诉人韩某某驾驶其车辆,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称其无责任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乙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扶养费的观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座位险额没有具体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正;另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因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人民币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70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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