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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中段建行大厦。

负责人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旭,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滇乡饭店西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旭,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安物管)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詹某某原系被告建行职工,后出任由建行职工集资设立的银安物管办公室主任职务。任职期间,原告侵占银安物管公款。200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建行监察室工作人员向其追查此事时,承认侵占银安物管公款x.70元。同日,被告建行委派其监察室工作人员对原告詹某某进行追款,共计x元(本金加上利息),第三人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清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了字。随即银安物管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2005年2月17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詹某某侵占银安物管10万元款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15日,原告刑满释放。另查明,银安物管系1999年1月15日由建行职工集资设立的法人,并依法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原告认为本案已经昆明中院终审认定其侵占的款项系10万元,被告不是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没有扣留原告财产的权力。为此,原告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财产所有权受到被告的侵犯,而向法院诉请被告返还。经过审理查明,本案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关系,也即公司职员与公司的财产纠纷关系。因此,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后要求被告归还x元,被告不予归还。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于是于2007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由于本案第三人银安物管系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法律上与被告建行没有关系,且x元的经手人为银安物管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此款系银安公司持有。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账外资金账户里的存款与其个人存款存在混同,其从第三人账外资金账户转出的款项里也有个人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私人款项存入公款账户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因此,对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侵占的款项系10万元,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的数额,不能认定就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于其从第三人账外资金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无证据证明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且其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承认侵占公司款项x.70元,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的自认是受胁迫而非自愿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至2001年上诉人在担任银安物管办公室主任期间,受该公司领导的委托保管少量公司账外资金。2003年6月4日,建行和银安物管安排工作人员强行拿走上诉人存款x元,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10万元。二被上诉人不是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无权扣押上诉人的财产,扣除判决认定的10万元,剩余款项应当归还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x元的经手人为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此款系银安公司持有。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经手人郭俊清明明是云南分行派遣的,这在该行监察室的“追赃情况说明”中确切地肯定是“我们派人到詹某某家中拿到13张定期存单……”。监交人余春尧明明是云南分行监察室工作人员。郭、余二人均属职务行为,该行必须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怎么能够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呢”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强行拿走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将私人款项存入公款账户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因此对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认为,在事实上和举证责任分配上都是错误的。由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不是私人款项存入公款账户,而是纯粹的私款账户。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和平支行x和x两个储蓄账户(以下简称:两个建行账户)都是上诉人詹某某的私人账户,那上面清清楚楚地记载着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怎么变成了公款账户呢银安物管的领导——原经理何绍坤曾经叫上诉人保管公司的个别账外资金,并无证据证明这个账外资金就保管在上述两个上诉人的储蓄账户中,如果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私人账户中存有银安物管的账外公款,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很遗憾,在上诉人的两个储蓄账户中,时至今日也没有看到一个字的公款证据。由上诉人保管账外资金的主要过错者是银安物管,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的储蓄存款中有没有公款,有多少公款,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举证,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书中说“原告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承认侵占公司款项x.70元,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的自认是受胁迫而非自愿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自认”就是在被二被上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受威胁、欺骗而形成的。只要看一下上诉人的“自我认识”和被上诉人的“讯问记录”的内容就能得出结论。况且,上诉人的“自认”并不是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处分行为,怎么能够以被上诉人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其非法扣押的上诉人存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3年6月5日至还款之日)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行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款项是由建行拿走的不对,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银安物管收取的,建行没有权利取走银安物管的款项。郭俊清是银安物管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建行的人。在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检察院的笔录中,记录了上诉人保管的账户是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的公款,上诉人的罪名成立就是基于账户是银安公司的。上诉人称账户里公款与私款混同的观点与其一审的主张相矛盾。上诉人称其当时所写“自认”是受到威胁、欺骗,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建行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建行与被上诉人银安物管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詹某某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詹某某申请到建行昆钢支行调取储蓄款凭证,并允许证人刘登成出庭,用以证明两个建行账户都是其个人的私人账户。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建行账户记载的名字为詹某某,已证实系上诉人詹某某个人名义的账户,上诉人詹某某要求再调取储蓄款凭证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詹某某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占了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建行即委派其监察室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由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向上诉人詹某某进行追款,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6月5日,从上诉人詹某某处收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因二被上诉人派出人员进行追款的行为系代表银行及公司所为,该行为应为二被上诉人的法人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对双方争议款项,经本院作出(2004)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詹某某侵占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的款项为10万元,但对剩余的x元的款项是否为二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未认定。由此,双方为剩余的x元款项返还与否问题产生了争议。经查,上诉人在向二被上诉人写了“自我认识”后,从其个人的其他存款账户取出后,交给二被上诉人所收取。为此,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的财产,尚需举证证明其该主张。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分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的“自我认识”及相关银行账户虽已涉及到争议款项的内容,但对争议款项的处理,经刑事判决最终仅认定了其中的10万元为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的财产,同时刑事判决对剩余部分的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的财产并未作出认定,在本案诉讼中,亦不能由此推定出剩余款项即为被上诉人银安物管的财产,故二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上述剩余款项已无事实依据,其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詹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在上诉人自己写了“自我认识”后,为交待自己存在的相关问题而交给二被上诉人的,因此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上述款项之时有一定的正当理由,经刑事处理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进入本案审理后,才确定了二被上诉人再占有上述剩余款项已无依据,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相应处理,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被上诉人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詹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2287.6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被上诉人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帅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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