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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附属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科技秘方美容院业主,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学院附属康复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儒敬,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附属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5月20日到被告康复医院进行了注射式隆胸手术,术后出现右乳生物材料下移,乳房变形,双侧不对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作出(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一、受检人张某某双乳注射隆胸术后,右乳生物材料下移,乳房变形,双侧不对称。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为此,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旅食宿费、误工费x元,换取材料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美容手术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到被告康复医院处进行隆胸手术,术后于2001年年底即出现双乳变硬,后于一年前发现右乳下出现包块,原告到2007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其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没有黄儒敬这个人,判决书虚构了黄儒敬这个人。2、上诉人于2001年5月做了隆胸手术后,虽在当年年底就感觉乳房发硬,并伴有阵发性疼痛,但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是被上诉人注射的是对人体有损害的违禁品。因上诉人不知情,只得相信被上诉人的话:“时间再过长些就会好的”,上诉人一直在等待中盼望好转,加之被上诉人的院长一直躲避不见上诉人,使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上诉人在长期的等待盼望中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为此上诉人只有向华美医院咨询和诊断,直至2007年2月底,上诉人还在投医华美,这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上诉人后来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上诉人还写信给消费者协会求助,这也可以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依据。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认为:当一个人遇到了灾难,精神损伤是自然规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精神损失费是自然会产生的。关于车旅费、误工费等费用,这属于无需举证的范围,上诉人每次来昆明不能不乘车、睡大街。正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躲避,没有具体的协商处理意见,哪能产生什么证明,再要求上诉人提交车费、误工费等费用证据是没有理由的。另外,上诉人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卡上的责任承诺、退还上诉人的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上诉人的鉴定费及诊断费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请求二审法院明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重新审理,重新判决。二、判处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康复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及承担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为了到昆明治疗和解决问题,花费的车旅费食宿费等大概有x元;在向医生咨询后,其体内的材料需要重新更换,所需费用约x元;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身体及身心造成了伤害,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损失费;二审中,上诉人还要求增加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卡上的承诺赔偿其12万元。针对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车旅等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数额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体需进行材料更换手术无异议,但对其主张x元的费用,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未提交残疾等级的证据,因此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据。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等费用,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过主张,且上诉人应当找保险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看,被上诉人的隆胸手术给上诉人身体带来了损害,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为此先后多次到昆明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但未能得到解决。目前,上诉人的身体需进行材料更换手术。该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损失应该支持多少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医疗处方因已超过保存期限而未保存,故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对上诉人的隆胸手术中所使用的材料规格、合格证、质量凭证等证据,因被上诉人改制,现已无法找到。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01年5月20日到被上诉人康复医院进行了隆胸手术,术后于当年年底即出现双乳变硬,后又发现右乳下出现包块。此后,上诉人张某某一直寻求解决,直至2007年7月经过鉴定后,上诉人才知晓自己的损害后果为轻伤,也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上诉人所做手术造成的损害后果,提交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从该份鉴定书的结论看:“一、受检人张某某双乳注射隆胸术后,右乳生物材料下移,乳房变形,双侧不对称。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此次损伤构成轻伤。”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实施的手术所造成,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主张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旅食宿费、误工费x元,换取材料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旅食宿费、误工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施手术后即出现了问题,上诉人为此往返于昆明寻求解决,花费了部分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系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为3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换取材料手术费的问题,从二审审理看,上诉人的身体需进行材料更换手术,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x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鉴定结果,上诉人身体的损害后果已达轻伤,从其受损部位看,上诉人不仅在身体上长时间遭受了痛楚,而且还在精神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等费用的问题,已超出了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范围,被上诉人对此不愿接受调解,故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委托手续,符合规定,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附属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17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附属康复医院负担人民币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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