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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渤海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顺郸城县X镇X路自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压伤。原告住院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王某某只给付2.85万元,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2、右1.2.3足趾功能丧失,4.5趾缺失属九级;3、右踝至足部瘢痕形成属十级。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普通货车由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承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单位投的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王某某故意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原告邢某某只起诉了驾驶员王某某,没有起诉车主欧阳梅,视为放弃了对欧阳梅的求偿权,其放弃部分的损失不应该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欧阳梅)顺郸城县X镇X路自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邢某某压伤。原告邢某某伤后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x.8元,门诊收费35元;周口市临床检验中心、周口市中心血站等花费2405元,合计医疗费x.8元。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某某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1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邢某某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右1.2.3足趾功能丧失、4.5趾缺失属九级;右踝至足部瘢痕形成属十级。原告邢某某误工费5507.11元(x"年÷365天×81天)、护理费55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44元/年×6年)、鉴定费53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2.85万元。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低速普通货车方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行人邢某某无违法行为。车方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倒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低速普通货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及车主欧阳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王某某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低速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邢某某医疗费9482.8元(x.8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2元、误工费5507.11元、护理费5507.1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8元(2430元-517.2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530元,合计3252.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原告邢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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