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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3 )长中民三初字第 287 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王某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长沙市芙蓉区南艺音像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永和、王某甲,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新生、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艺音像超市购买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印封为“陈慧琳舞曲大集合”CD光盘。该CD盘芯标为“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上述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该光盘第1、2、5、8、11、12、14、16、17首(共计9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属原告享有。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①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歌曲的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歌曲的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歌曲的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②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③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计36.8万元,由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④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版权认证报告》。该报告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陈慧琳演唱的“三秒钟”、“假天真”、“替换”、“恋爱情色”、“这班人”、“天生恋爱狂”、“自己发电”、“不得了”、“爱你爱的”等9首歌曲的版权归原告所有,并附有相应的CD光盘封面彩页。

⑵《闪亮每一天》、《x》、《陈慧琳最爱的主题曲》、《陈慧琳x》、《大日子》等CD光盘各一盒。上述光盘中收录的歌曲均由陈慧琳演唱,由原告出版发行。

⑶《陈慧琳全新舞曲大集合》CD光盘。该光盘标注的出版单位为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版号为ISRC.CN-E25-01-311-00/A.J6,盘芯上SID码为x,此CD光盘系原告在被告何某某处购买。

⑷(2000)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证据⑴《版权认证报告》中所列的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在CD光盘的外包装上以“P”表明了出版者的身份和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南艺音像超市购买的CD光盘“陈慧琳全新舞曲大集合”,包含上述9首歌曲。该光盘系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⑸版税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下属各会员唱片公司在中国内地出版发行香港流行歌曲CD光盘,每张平均版税为港币15元左右。

⑹委托代理合同及3万元律师收费发票。

⑺为本案诉讼申请香港律师公证所支付律师费用港币3430元的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是合法经营,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我不知其所进的光盘涉及著作权侵权,对涉案光盘,我进货的数量少。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⑵音像制品经营许某证。

⑶税务登记证。

⑷批发清单。

被告何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南艺音像超市系合法经营音像制品的经销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光盘虽系我司复制,但我司有合法的复制委托书,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与涉案光盘所涉歌曲音源同一。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于2001年9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辩称:①我社与本案无关。涉案光盘彩封上面的版号不是我社的版号。在盘芯上标注的我社名称和版号,系被他人盗用。②我社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我社从未向何某某出售过涉案盗版光盘,也未向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出具过《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诉争的盘芯,不存在出版、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编号为NO.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⑵《接收案件回执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裁定书》等。

⑶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参与其他案件的相关材料。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该社从未提供过版号ISRC-CN-E25-01-311-00/A.J6。该社X号段的版号已用在CD《东田至爱精选14》上,具体版号为x-EX-X-X/V.J6,所对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号段为NO.x。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提供给法庭的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伪造,且该委托书对应的节目名称为“好歌全奉献”、“音乐网络快车”、“金歌金曲榜”,也与涉案光盘无关。

原告将其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三秒钟”、“假天真”、“替换”、“恋爱情色”、“这班人”、“天生恋爱狂”、“自己发电”、“不得了”、“爱你爱的”等9首歌曲及涉案CD光盘中的相应歌曲进行当庭播放、比对。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证据⑴-⑷,⑹-⑺均无异议;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对证据⑺亦无异议。

对证据⑴,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均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只有版权认证书一页,故两司对该认证书无异议;但两司均认为,该认证书附后的CD彩页系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⑵及原告当庭对歌曲进行的试听比对,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虽当庭进行试听比对,但由于本案诉讼参与人均非专业人士,无法分辨两者是否均由陈慧琳演唱,且经播放,两者在节奏方面尚有区别,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光盘上的相应歌曲是其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认为原告提供的5盒光盘系域外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当庭试听对比的方式,无法解决音源同一性问题,故不对该对比方式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⑶、⑷,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认为光盘制作与包装制作是独立的,因此不能由CD盒上署名为陈慧琳演唱而确认CD光盘上烧录的内容与封面标注相一致。由于原告未举证解决“音源同一性”问题,且原告举证情况,与公证书记载的证据封存状况不同,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我司侵权的依据;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认为,根据公证书,涉案CD光盘应封存在公证机关,本证据并非由公证机关封存的CD光盘,故不能证明该CD光盘与公证机关封存的CD光盘的同一性,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⑸,被告何某某认为,批发正规公司生产的正版CD光盘一张仅需人民币12元左右,故每张CD光盘版税为15元港币,显然不合理。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无法对真实性质证。

对证据⑹,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均认为律师收费不合理。

对证据⑺,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均认为该证据未盖公章且来自域外,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其提供的4份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该委托书注明的节目是“好歌全奉献”、“音乐网络快车、“金歌金曲榜”,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某对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认为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公章系盗用,签名也是假的,且节目与本案涉案光盘无关。

对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其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何某某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⑴、⑵、⑺系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其中证据⑴、⑺均附有法律规定的认证手续,证据⑴中所附《闪亮每一天》、《x》、《陈慧琳最爱的主题曲》、《陈慧琳x》、《大日子》等CD光盘的彩页,系版权认证书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版权认证书的主要部分,故开庭出示的相应附件应与认证书视为一个整体,予以确认。证据⑵系CD光盘,其封面已在证据⑴所附之认证书中认证,故证据⑴、⑵、⑺符合法定形式;证据⑶、⑷是一个整体,虽原告未能提交由公证机关封存的CD光盘,原告提交的CD光盘与公证书中复印的封存件一致,且CD盘芯上标注的SID码、版号及其他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相一致。原告是否提交公证书载明的全部内容,与公证书本身的效力和合法性无关,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何某某作为公证书的一方当事人,亦对证据⑶、⑷予以确认,故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该异议不成立。证据⑸无原件,被告亦不认可,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的异议成立。证据⑺,是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正规发票,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至于是否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与证据本身的效力无关。㈡对于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该4份证据仅证明何某某本人的经营方式,并未注明具体的CD光盘名称和数量,与本案不具关联性。㈢对于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该委托书上载明的节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㈣对于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该系列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系伪造,与该社无关,由于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提交的用以抗辩该委托书真实性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⑷,⑹-⑺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系陈慧琳演唱的“三秒钟”、“假天真”、“替换”、“恋爱情色”、“这班人”、“天生恋爱狂”、“自己发电”、“不得了”、“爱你爱的”等九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并在其出版发行的《闪亮每一天》、《x》、《陈慧琳最爱的主题曲》、《陈慧琳x》、《大日子》CD光盘中收录了上述的九首歌曲。该5张光盘的外包装均有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标识。2002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何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南艺音像超市购买了名为《陈慧琳全新舞曲大集合》的CD光盘(盘面名称为: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该光盘中收录了上述9首歌曲,此购买行为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该专辑CD光盘盘面标注的出版单位为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版权号为ISRC.CN-E25-01-311-00/A.J6。盘芯上SID码为:x。该SID码为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为调查、制止上述侵权事实,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申请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343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焦点集中在音源的同一性问题。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均认为原告未提交音源比对鉴定,故不能认定《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中收录的“三秒钟”、“假天真”、“替换”、“恋爱情色”、“这班人”、“天生恋爱狂”、“自己发电”、“不得了”、“爱你爱你”等9首歌,系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应歌曲。原告则认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则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在音源同一性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基于本案中存在如下因素:①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对陈慧琳演唱的“三秒钟”等9首歌曲享有权利;②《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盘面上的SID码系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所有;③被告何某某销售的《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注明了歌曲目录及演唱者;④经一般试听比较,无法分辨《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中收录歌曲的演唱者与陈慧琳演唱之原版的差别;⑤作为《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制作者的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应当拥有该CD光盘的母盘,但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母盘;⑥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和反驳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主体身份及《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与其权利客体的关联性,且证据间不存在矛盾及相反证据,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否认原告权利与《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之间的关联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某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对陈慧琳演唱的“三秒钟”、“假天真”、“替换”、“恋爱情色”、“这班人”、“天生恋爱狂”、“自己发电”、“不得了”、“爱你爱的”等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而制作包含上述歌曲的《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被告何某某未经原告授权而销售该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责任方式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的类型、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及因侵权所受损之商誉和精神损害等综合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的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应计入赔偿数额。该合理费用的确定,可根据其请求赔偿额与最终确定的赔偿额之间的比例,参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本案中,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作为侵权光盘的制作者,应对因该光盘产生的全部责任负责。被告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业务,其责任的确定,应综合其经营规模、经营地域确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何某某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由何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㈣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CD光盘,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复制《色彩之歌国语舞曲大集合》的C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2万元合理的律师费用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千元(该义务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承担793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余晖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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