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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与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调解,代为接收执行回款及财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与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4日、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10月,是一家集电影、电视剧策划制作销售、音像制品、影视报刊出版发行、电影拷贝等相关产业经营开发于一体的综合性单位,也是国内生产电视剧最早的单位之一。原告现系电视连续剧《闯关东》的著作权人,为拍摄该剧,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邀请国内多名著名演员参加拍摄,自该剧于2008年1月2日在中央电视台首播以来,深受观众喜爱,其收视率目前在国内各地均名列前茅。而被告作为当地一家具有多年影视播放经验的大型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且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播出电视连续剧《闯关东》(每天三集),并在播放该剧期间插播大量广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行为不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方播放该节目,是从第三人购买,并签订了合同,也支付了报酬,我方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广播电视局于2007年11月12日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鲁剧审字2007第X号)。证明原告享有《闯关东》的著作权。

证据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影视部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影视部将其享有的有关《闯关东》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

证据三、大连电视台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大连电视台将其享有的有关《闯关东》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

证据四、《闯关东》的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在株洲电视台播放的电视内容与原告方享有著作权的《闯关东》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08)济槐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2、被告在一天中有两次播放《闯关东》的行为,在下午播放过程中,广告播放时间为68分钟,在晚上播放过程中,广告播放时间为31分钟。3、被告播放的《闯关东》不但在株洲可以看到,在长沙也可以看到,其覆盖面较广。

证据六、被告主办发行的2008年2月4日、2月18日、2月22日的《新城市》电视报。该电视报中的剧场播放时间,与我方提供的公证书中播放《闯关东》的时间相吻合,能证明原告播放《闯关东》的侵权行为。

证据七、原告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以及原告与黑龙江电视台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将《闯关东》的有关版权转让给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支付原告3432万元版权转让费以及证明黑龙江电视台支付原告播映权转让费x元的事实。

证据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x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为3万元。

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对插播广告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但可以证明被告在播放该剧时,至少已有两家电视台播放了该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其不是原告方必要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即使该证据成为原告的损失,也应附原告单位付款的凭证才能证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证据一,由于是有权机构作出的许可,能够证明原告享有《闯关东》的著作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由于该证据能够证明在《闯关东》著作权问题上,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各自的权限,与证据三结合,亦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享有诉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享有诉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由于为适格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播放《闯关东》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被告节目预告中的剧场播放时间与证据五中《闯关东》的播放时间基本一致,尽管不能证明被告播放《闯关东》最早时间,但可以证明被告每晚播放《闯关东》的时间是20:40分左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能够证明《闯关东》有关版权转让给央视(首轮)以及黑龙江电视台(二轮)的转让费的情况,亦能证明在特定条件下,《闯关东》的相关版权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由于是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中山医院签订的广告合同。

证据二、被告与男科医院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合同附件。

证据三、被告与北大青鸟签订的广告合同。

证据四、被告与广济医院签订的广告合同。

证据五、被告与朱旭才签订的广告合同。

上述五证据证明株洲电视台在《闯关东》剧中插播广告的情况以及所获的广告金额共计x元(对于插播广告时间,被告认为应为电视剧播放期间的时间,而电视剧播放前后的广告不能认为是插播广告)。

证据六、株洲市广播电视局的文件。证明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该事件进行了通报以及证明播放《闯关东》连续剧期间的广告金额为x元。

证据七、被告与长春市银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被告播放《闯关东》的节目安排表。证明被告播出《闯关东》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开始播放第一集,2月26日起至3月13日每天播放三集。

证据二、《闯关东》在央视、地方卫视的播放资料:1、春节期间电视节目预告;2、电视节目表;3、辽宁、中央8套、大连播放《闯关东》的节目表及有关资料;4、山东卫视播放《闯关东》的节目表;5、黑龙江卫视播放《闯关东》的播出时间;6、中央一套播放《闯关东》的时间。证明被告在播放《闯关东》之前,辽宁、吉林、山东、黑龙江、中央8套、中央1套等卫视已播放《闯关东》,并播放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广告合同书形式相互不一致,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了,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提供的广告合同中没有约定广告播放时间、广告次数等,不能证明被告所播放的时间和次数就是合同中所对应的时间和次数。证据二中约定的播放时间是2007年6月至12月,而被告播放电视剧的时间为2008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五均没有单位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提供的公证书中确认的广告插播时间没有将电视剧播放完后的时间计算在内,但将播放前的时间计算在内,因为被告在准备播放《闯关东》一集电视剧前,就进行了预告,之后马上就开始播放广告,因此应将电视剧前播放广告的时间计算进去而被告未予计算是不妥当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对电视剧的版权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证据七证明被告与长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在2008年1月9日,当时中央电视台正在热播《闯关东》,而被告以每集50元的低价购买该剧,作为一家大的电视台,应该想到其版权有问题。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在第一次庭审时法庭并没有要求或告知被告补充提供证据,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这两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其形式不合法。另被告播放《闯关东》是事实,其他电视台是否播放或如何播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因与原件一致,且为被告的证据五所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播放时间是2007年5月至12月,而被告播放电视剧的时间为2008年2月,虽然被告的证据五表明被告播放《闯关东》期间仍是插播株洲男科医院的广告,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约定内容等同于被告与男科医院在播放《闯关东》期间作广告的约定,因此被告对这部份的广告收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因无单位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被告的证据五可以证明相关广告已经在株洲电视台播出,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获广告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是被告上级机关就本案而作出公文,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播放《闯关东》的事实,但对其中的广告金额是否为x元,综合对证据二至五的分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能够证明被告播放的《闯关东》系从长春市银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两份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对其中的补充证据一,结合原告的证据五,因能够推定被告播出《闯关东》的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左右,从而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补充证据二,因涉及《闯关东》在有关电视台的播出情况,经本院上网核查属实,鉴于其中的内容亦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定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本案52集电视连续剧《闯关东》的著作权人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大连电视台。2007年11月12日,大连电视台授权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全权处理《闯关东》电视剧的销售、播出以及国内外版权等相关事务,期限至2013年。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签订《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以3432万人民币将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媒体的独家首次播放权等5项权利让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同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剧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授权期限均为长期。2007年12月27日,原告将《闯关东》的在黑龙江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含有线、卫视)转让给黑龙江电视台,转让费为x元,版权转让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在其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长株潭-2)播出电视连续剧《闯关东》(播放首日为一集,其后为每晚三集,并于第二日下午重播)。在播放该剧期间,被告插播了大量广告。

被告在播放《闯关东》之前,该剧已由中央电视台1套首轮播放完毕,中央电视台8套与黑龙江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的第二轮播放亦已完成。除被告外,上述电视台均为卫视,收视范围覆盖全国。

另查明,被告播放的《闯关东》系被告于2008年1月9日从长春市银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被告未要求对方出示其享有《闯关东》相关著作权的证明资料。2008年1月开始,长株潭-2(株洲新闻综合频道)的收视范围为长沙、株洲、湘潭三城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2、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认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作品《闯关东》的著作权(含广播权)人,《闯关东》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播放的《闯关东》虽系被告于2008年1月9日从长春市银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但购买时对该公司是否拥有合法授权,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5日至3月14日,在其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长株潭-2)播出电视连续剧《闯关东》,并在播放该剧期间插播大量广告,原告因此诉被告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鉴于被告已构成侵犯原告广播权,其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广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请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七只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一个参考,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按法定赔偿计算。考虑到被告在播放《闯关东》之前,该剧已由中央电视台、地方卫视多次播放的事实,故其价值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来衡量。基于此,本院综合《闯关东》的知名度、长株潭-2(株洲新闻综合频道)的知名度、收视范围、首轮播放与多轮播放的价值落差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其它2万元开支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而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且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争议不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许可,不得再播放电视连续剧《闯关东》;

二、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损失x元;

三、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x元人民币,由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负担7000元、原告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负担5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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