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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沙杰丽,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听取杨某甲代理人和杨某乙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到其村南坡地撒化肥,因地块相邻,与同在此处撒化肥的同村村民杨某甲因扔杂草而互相对骂,杨某甲从其所开的拖拉机上拿一杠子追撵杨某乙,杨某乙遂电话联系其哥杨××,杨××骑摩托车带刀到现场,杨某乙从摩托车上取下刀,与其哥杨××共同与杨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乙持刀将杨某甲右额、左上肢砍伤。后杨某甲的伤情分别经镇平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伤。2010年3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甲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病损。2010年5月2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鉴定所认定杨某甲左上肢损伤系七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审在受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案的同时,被害人杨某甲即提出要求对其伤情和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此之前,2009年10月14日镇平县公安局、2010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已对杨某甲的伤情作了鉴定,其头部和左上肢损伤均属轻伤。2010年3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甲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病损。2010年3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头部及左上肢的损伤鉴定意见均属轻伤;根据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智商测定的结论:杨某甲属智力缺陷,据此认定杨某甲伤残程度属六级,同时作出杨某甲左尺骨骨折属伤残十级。2010年3月24日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其中杨某甲申请对其伤情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杨某乙申请对杨某甲的智力缺陷和伤残是否构成六级及杨某甲头部被锐器造成脑组织损伤是否构成智力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5月2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指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智力缺陷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杨某甲无脑实质性损害证据,其智能状况应属无明显下降,但其“脑震荡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5月26日,原审又委托指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杨某甲左上肢伤残系七级伤残。

又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杨某甲受伤后当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4天,而后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地方进行诊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903.98元(含鉴定费)。杨某甲的其他合理费用有: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64天=780.8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62天(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作出时即2010年3月18日止)=1976.84元;营养费10元×64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交通费1759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x元。上述费用共计x.4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杨××、杨××、沙××、杨××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杨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人归案后虽能认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至今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向法院主动缴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是否伤残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害人左尺骨伤残应以十级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杨某甲的智商测定,认定杨某甲智力缺陷属六级伤残及左尺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当事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指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因被鉴定人无脑实质性损害证据,系智能属无明显下降的结论意见,及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杨某甲左尺骨损伤为七级伤残的结论。对该鉴定,被告人、被害人均未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质疑,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头部是否伤残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仍应对被害人头部的轻伤承担刑事和民事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对被害人左上肢七级伤残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边喜峰在当事人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且未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被害人的伤情已被多家法定机构所确认情况下仍然坚持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实属不妥,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后续治疗费,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且已经被定残,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已由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变更。由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x.44的80%即x.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伤情构成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追究同案犯杨××、杨××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人因故意伤害致自己伤残与杨某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6元,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情和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杨某甲左尺骨损伤系七级伤残不当,应按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左尺骨骨折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自己仅对该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后又在补充上诉理由中称,原审认定自己故意伤害的鉴定依据,因鉴定机构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自己无罪;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只能对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鉴定,轻伤以下鉴定应交有社会鉴定机构,结合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09年度),本案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及其鉴定人员未经河南省司法厅管理登记,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书中表述是对杨某甲的头部损伤进行检验鉴定,而在鉴定结论中却引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关于面部损伤的鉴定标准,且被害人杨某甲的左上臂的伤痕及伤情产生的来源不明,不能排除此前与他人发生纠纷所致,并申请对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当;原审认定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杨某乙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河南省公安厅依据公安部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登记颁发豫公字【2007】X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向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登记颁发豫公字【2007】X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项目均包括法医临床等,有效期至2012年10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于2006年7月20日向马某胜、魏小娟、张立果、马某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专业是法医类检验鉴定,有效期至2011年7月19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马某胜、魏小娟、张立果、马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在卷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出示、质证,杨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是当事人对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轻伤鉴定结论不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他各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乙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甲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在刑事判决中可酌情对杨某乙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可适当减轻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乙至今未对被害人杨某甲作出任何赔偿,配合人民法院调解,也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争取被害人谅解,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鉴定机构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为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马某胜、魏小娟、张立果、马某作为该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系依本辖区侦查办案单位之委托,对案件被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而非辩护人所称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业务,因当事人杨某甲及杨某乙均对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甲的轻伤鉴定结论不服,镇平县公安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厅于2006年11月6日联合下发并施行的《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重新进行复核鉴定,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后作出了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双方仍对此鉴定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即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刑事诉讼鉴定资质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3月4日对杨某甲的伤情作出了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病损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镇平县人民法院之委托,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杨某乙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及其有关病历材料,作出了杨某乙的损伤是轻伤的鉴定意见。因杨某甲及杨某乙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受镇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杨某甲无脑实质性损害证据、其智能状况应属无明显下降、但其脑震荡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杨某甲左上肢伤残系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综上,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杨某甲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及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杨某甲脑震荡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杨某甲左上肢伤残系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某甲和杨某乙对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已经多家鉴定机构鉴定,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故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杨某甲要求追究同案犯杨××、杨某青共同伤害刑事责任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二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杨某甲应向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请求。因各方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乙故意伤害杨某甲,致杨某甲轻伤和构成七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有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鉴定意见证实,另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对此相互印证,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并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有效,但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害赔偿,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之法理和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中所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内容已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故原审依据该解释支持被害人因残疾遭受的物质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平县公安局按照上级机关关于伤情鉴定工作的办案通知,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后双方仍不服,根据办案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具有刑事诉讼鉴定资质的医院进行鉴定,杨某乙辩护人关于当事人对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不服后即应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轻伤以下鉴定业务应交由社会鉴定机构鉴定、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仅应负责对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头颈部损伤标准中第十五条含有对面部损伤的鉴定标准,面部本即属于头部的范畴,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头部损伤进行检验鉴定、适用面部标准的第十五条并无任何不当,其辩护人关于面部非头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未予采信,故本院对此不予过多评判。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甲的左上臂的伤痕及伤情产生的来源不明、不能排除此前与他人发生纠纷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0月6日杨某乙与杨某甲发生厮打,杨某甲受伤后即入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有杨某甲的住院病历材料在卷佐证,杨某乙对其故意伤害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杨某甲左上臂的伤痕及伤情系此前与他人纠纷所致的确切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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