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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建昆,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荣祥,云南省红塔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5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云x号福克斯牌x型轿车由昆明驶往东川,在行驶至龙东格公路K10+650米处时,遇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云x号新大洲牌x—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堂翠由东川往昆明方向行至该处,谭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在超越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会车时,谭某某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赵某某受重伤,王堂翠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系谭某某向李某某借用,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至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7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在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07年7月2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赵某某在昆明住院治疗期间,谭某某已支付护理费1800元及现金1500元。为此,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太保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70元、手术保险费200元、护理费559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救护车抢救费以及交通费2202元、安装假肢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使的车辆过程中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使,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赵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谭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在其出借车辆时,应当与借车人就可能发生的事故作出约定,其未作约定,显然是在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以被保险人存在过失和承担责任为前提,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赔付。因此,太保公司的强制保险应在第一顺序x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直接予以赔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再超出的部分由谭某某赔偿。关于赵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x.70元、救护车费2100元;2、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80元;3、误工时间应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天,根据赵某某提交的单位证明其每月工资1912元,误工费计算为2676.66元;4、护理费计算为1033.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6、安装假肢费的问题,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及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赵某某需要安装假肢。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评定的每具假肢x元、每5年更换一次的证明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按照中国男人平均寿命75岁计算,赵某某需要安装假肢5具,共计x元;7、手术保险费200元,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需进行保险,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102元,结合赵某某就医治疗的地点,产生的交通费亦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六级伤残,后果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x元。并确定由侵权人谭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x.00元;二、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x.00元;三、由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已支付1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婿郭金良向其借车送战友被上诉人谭某某回东川。因郭金良对道路不熟,就由谭某某开车。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对事故作出约定、逃避法律责任为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无偿出借车辆,已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法律规定出借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驾驶人不构成共同故意或共同危险,不符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按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李某某应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谭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赵某某诉请的x.7元医疗费中,其已支付了x元,应予扣减。对此赵某某予以认可;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谭某某均认可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借给其女婿郭金良,郭金良交由谭某某驾驶后发生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赵某某的物质损害损失为x.48元,另一案受害人王堂翠的损失为x.58元,赵某某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x.06元的8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车主对机动车有支配权,一般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机动车负有严格管理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车主,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的范围内,受害人有权向车主主张权利。因此,李某某作为车主未尽到严格管理机动车的义务,被上诉人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两人应当对车辆肇事造成的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李某某和谭某某应当连带赔偿赵某某。故对李某某认为其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对事故受害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太保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的强制性及其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的宗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一审判决未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认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当。因事故受害人王堂翠和赵某某均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两案在同一法院诉讼,均未作出生效判决,故本院为使受害人公平受偿,在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太保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王堂翠和赵某某损失的比例分别赔偿。赵某某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85%,原审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赵某某x元,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赵某某x元。对一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某某的损失数额,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谭某某已支付赵某某共计x元。所以,谭某某与李某某应连带赔偿赵某某余下的损失x.48元(已扣除谭某某支付的x元),并由谭某某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人民币x元;

三、由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人民币x元;

四、由被上诉人谭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人民币x.48元(已扣除被上诉人谭某某支付的x元);

五、由被上诉人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82.1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负担401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06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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