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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嵩明县杨某镇龙保村民委员会、嵩明县杨某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址:嵩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河外村X组。

住址:嵩明县X镇X村。

负责人周某某,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富,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河外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收益权,支付土地征用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在被告村X组出生的农民,2006年6月18日杨某派出所给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补入遗漏人口。2007年2月26日,被告村委会把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向上级报告,之后被告村X组按人口平均每人分配土地征用款x元。由于原告没有分配到土地征用款,原告要求解决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村X组申请本院对王正华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证,原告是昭通鲁甸县X村民王正华的家庭成员,在昭通鲁甸县的乐红派出所有常住户口,姓名登记为杨某芬,其户口至今未注销或迁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用款的权利,关键在于其是否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告在昭通鲁甸县的乐红派出所有户口,杨某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补入遗漏人口的证明,不能否定原告户口至今在昭通鲁甸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自己的收益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x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王正华的证言和户口证明认定其为王正华的妻子(杨某芬)没有事实根据。其一直为被上诉人村X村民,由于生活所迫十五岁左右离家打工谋生,1997年由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过错注销了其户口,导致其2006年6月重新补落户口,根据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河外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王正华的妻子(杨某芬)提出异议,并提出1997年被上诉人村委会将其户口注销。被上诉人村委会、村X组陈述,上诉人杨某甲系王正华的妻子有公安的户口资料及王正华的证言证明,1997年因人口普查其未居住在原址,根据村规民约注销其户口。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系王正华的家庭成员杨某芬,但根据一审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不能证明,还有是否婚姻关系应当根据《结婚证》等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系昭通鲁甸县王正华的家庭成员,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杨某甲系被上诉人村X村民,从1990年左右上诉人杨某甲外出打工谋生至今,1997年被上诉人村委会注销上诉人的户口,2006年6月18日上诉人杨某甲的户口补落入被上诉人村X组,2007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村X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人杨某甲户口虽然于2006年6月补落到被上诉人村X组,但其从1990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谋生,并未与被上诉人村X组形成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即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未依靠被上诉人村X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所以上诉人杨某甲不具有被上诉人村X组的成员资格,其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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