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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鲍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鲍某某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经其多次催收,鲍某某未能正常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鲍某某1.返还截止2010年3月16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x.68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建设银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包括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如下:“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皖寿县X乡X村后圩队,身份号码x。”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显示,在安徽省寿县登记的常住人口中姓名为鲍某某的只有一人,没有照片,家庭住址为安徽省寿县X镇X村后圩组,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为x。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建设银行在本案所列被告是以信用卡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为依据,但该人提供给建设银行的身份证信息与公安机关登记的鲍某某信息存在出生日期及身份号码的明显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因此,建设银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对鲍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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