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科民初字第2394号

原告周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宝荣,通辽市科尔沁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占山,通辽市科尔沁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荣、崔占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权、孙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不变。合同订立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对林地进行了维护和管理,并且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1992年1月17日我响应乡政府号召,将部分林地改种果树,并与被告订立了果园承包合同,对1985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该二份合同履行到2007年2月14日被告单方发出终止合同收回林地使用权的通知,无奈我于2007年3月7日诉至科尔沁区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科尔沁区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以涉案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涉案合同行为无效。而被告又于2007年5月6日以我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果树,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再次向我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解除其与我于1985年12月25日和1992年1月17日订立的林业承包合同和果园承包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于1985年12月25日和199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果树,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以种植农作物为主,且果树保存株树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树木成活率为95%和80%的标准,同时也因原告欠我方承包费3040元没有缴纳,故我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原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该两份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林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林地33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50年,合计2400元。1992年1月17日原、被告又订立了《果园承包合同》。对双方在1985年订立的合同书的部分条款变更为:被告将32亩果园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保证在1992至2006年分年度向被告交土地使用费。原告不按被告要求栽树,每亩地罚款78元,并由被告取消原告的合同,另行承包他人。原告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在95%以上,损失一棵罚款5元。成活率低于80%,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没收地表物,抵顶土地损失费,另行转包他人。承包期满后,如果没有更新,按机动地处理。承包期间,如原告转让、出租、出卖、必须经被告同意。2007年2月14日,被告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有异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以涉案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007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果树,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解除行为有异议,于200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为证实其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98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种植杨树、果树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3、出示(2007)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签订了1992年合同,1992年的合同是1985年合同的补充。4、出示200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提留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1992年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为32亩。5、出示2002年2月26日、2003年1月2日、198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1992年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6、出示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果树,而是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行为。7、出示通辽林业科技推广培训中心出具的科尔沁区X镇X村果树基地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果树,改变土地用途。8、出示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85年、1992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经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被告出示的1985年的合同,2、1992年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事实。3、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1985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证据4、5、对被告出示的提留表、收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6、对视听资料有异议,该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只能说明是被告的陈述,不能反映出原告承包地的状况,没有旁证佐证,不具有证明力。7、对勘察报告有异议,没有勘查单位的资质证明,该单位不具有鉴定勘查资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8笔录里没有质证)。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在庭审当中出示的1、198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3、出示(2007)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出示200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提留表一份。5、出示2002年2月26日、2003年1月2日、198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收据三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和1992年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和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6、视听资料一份,7、通辽林业科技推广培训中心出具的科尔沁区X镇X村果树基地勘查报告一份。8、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所栽果树成活率低于80%以下,且通辽林业科技推广培训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科尔沁区X镇X村果树基地勘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实被告解除合同行为违法,自己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示(2007)科证内字X号公证书一份,出示视听资料一份,出示照片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1985年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了果树且数量符合要求,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1985年、1992年的合同及公证书、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每亩应种植的棵数。3、出示1996年收提留表一份,证明原告种植果树的亩数是32亩,同时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承包费。4、出示2007年5月17日告知书一份,巴俊林收到条一份、2007年5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不拖欠承包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抵消债务的事实。5、出示2007年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审判卷宗第45页,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在笔录中认可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及视听资料和照片有异议,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照片明确证明种植的是农作物。对视听资料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985年的合同原告拖欠1600元承包费,原告没有达到1992年的合同约定的成活率,且拖欠03-06年的承包费。对提留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告知书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2007年5月13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2005、2006年承包费缴纳完毕。对审判卷宗第45页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在庭审当中出示的证据1、(2007)科证内字X号公证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照片4张,证据2、1985年、1992年的合同及公证书、判决书。3、出示1996年收提留表一份,4、告知书一份,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原告对涉案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3月20日订立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虽然形式不规范,但双方约定的内容具备了林地承包合同的要件,故该合同属林地承包合同。1992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果园承包合同只是对1985年双方所订立林地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未终止1985年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双方在1992年1月17日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如不按被告要求栽树,每亩地罚款78元并由被告取消原告合同,另行承包给他人。原告保证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损失一棵罚款5元,成活率低于80%以下,被告有权取消原告承包资格,没收地表物,抵顶土地损失费,另行转包他人”。但双方在该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原告如何按照被告要求栽树的内容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所栽果树成活率在什么时间达到95%,没有约定清楚”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改变合同用途种植玉米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在不符合解除合同约定条件和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其行为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解除其与原告周某某于1985年3月20日和1992年1月17日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方明

审判员兰志刚

代理审判员隋振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