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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别名余相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略)。200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与其长期同居的李义珍在太原市X村镇复兴煤矿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在追打中,被告人付某捡起路边石块击打李义珍的头部,发现李死亡后将其尸体掩埋。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姚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郎某于2001年6月30日报案称,发现余相春将其妻杀死并埋尸。2、证人郎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30日上午11点多,在矿上的磅房旁50米处,见到余相春在用土埋他的妻子。3、证人付某鑫(付某的侄子)证言证实,2001年6月30日上午8点多下了班,见婶娘“李”(李义珍)拿着行李等车回家,就劝他别走,过了十几分钟,碰上叔叔付某领着付某(付某与李文珍之女)和“李”到了磅房后面的山沟里,15分钟后听见付某在山沟里哭。10点多付某领付某回了老家,之后再没见过“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姚村镇黄楼沟内复兴煤矿与肥煤二坑煤矿之间的山沟内,山沟为南北走向,沟底为南北走向的泄洪沙河,沙河有小路与沟内可行车辆的山间路连通,在距沟口约300米左右的沟底沙河西侧有100×80厘米的大石一块,大石东侧有喷溅的血点,在大石的下方(东侧)有隆起的南北走向土堆一座,土堆的南侧散在3—4块带血的砂石块,翻开土堆,可见女尸一具,头南脚北,身穿黄花无袖连衣裙一条,粉红胸罩一件,黑色短裤裙及红兰裤衩各一条,面部血迹模糊并沾满砂土。5、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李义珍系头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1995年认识了李义珍,1997年生下了一个女孩,2001年6月30日,因她向我要钱就闹了起来,后她要把孩子带走,我不让她带孩子走,就追打起来,后就捡起一块6、7斤重的石头砸到李头部,李当时就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论罪应判处死刑,但其犯罪起因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栓梅

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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