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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华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燕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10日,本院依据盛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高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x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接受x.5元的水泥管后,即不再要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供货结算,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管款x.5元;赔偿损失6527.07元。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法院的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上“供货”二字是虚假的,其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这两个字,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二分公司是其内部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二分公司经理潘建中说没有在原告出示给法院的结算单上签字,因此,供货金额及结算单亦存在虚假问题。收到原告实际的供货量价值x.65元,应以此结算。原告向其提供的合同物品是水泥管,因破损严重,其要求原告拉回,但原告不拉,后来管的去向不明。现已使用的水泥管填埋在地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其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就证据,盛源公司提交的签有“潘建中”字样的2008年4月10日《结算单》内容如下:“品名砼管,规格∮800×2500的117根、∮900×2500的127根、∮1000×2500的20根,总价x元,以上数为最后结账实数,收料小票已收回,按合同约定下浮5%,实欠款为x.5元。”华厦公司承认潘建中曾是其职员,对潘建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亦未通知潘建中到庭辨认。鉴于盛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书证原件,华厦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结算单》具有证据力及证明力。就事实,2007年8月29日,盛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华厦公司施工的“东方驾校”项目工地提供砼管,规格型号及单价为∮200×2000每米25元、∮800×2500每米274元、∮900×2500每米286元、∮1000×2500每米398元、∮1100×2500每米580元、∮1600×2500每米1118元,价款总计x元,下浮5%总计x元;盛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卸车后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书;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或甲方拨后华厦公司及时付款,余款按计量后及时付款,货供齐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该合同的签字人潘建中是华厦公司所属二分公司材料主管。在华厦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的结算方式条款处填写有“按实际供货量结账”的文字,盛源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没有上述文字。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向华厦公司交付砼管,每根砼管2.5米,用于“东方时尚机动车驾驶学校市政工程”,经华厦公司人员检验不合格的砼管,已由盛源公司拉走。截至2008年4月10日,华厦公司欠盛源公司价款x.5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申宝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源公司对华厦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按实际供货量结账”的约定不持异议,使该约定具有合同条款效力,当事人亦应遵守。盛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华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就盛源公司的主张,首先,代表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潘建中是华厦公司的材料主管,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了确认欠款的后果,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其次,当事人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以“按实际供货量结账”,致使《结算单》上确认的欠款按照合同约定成为华厦公司的到期债务。综上,盛源公司向华厦公司主张价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厦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数量提出的异议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盛源公司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的抗辩涉及标的物质量及价款的履行,华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是对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进行检验,存在该瑕疵的标的物已为当事人自行解决,对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华厦公司只有陈述未能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标的物已被用于隐蔽工程,如存在质量瑕疵,华厦公司可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救济。综上,华厦公司对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做出的抗辩及陈述的付款条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砼管价款十八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五角;

二、驳回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三元,由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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