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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童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昆明市X路杨某庄南广源招待所工作,住(略)。系杨某甲之父。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杨某甲之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陶某某,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辉,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桂花大厦一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l0月8日2l时35分,被告童某某驾驶云x号“别克”牌轿车(该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童某某系借开该车辆),由昆明市X路旁海狮酒店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南广源招待所。途中被告童某某驾车由南广源招待所右转驶入南广源招待所院内道路(该道路位于单位院内道路,无交通信号控制)时,被告童某某所驾车右前部与在院内步行的原告杨某甲身体相碰撞,原告杨某甲跌倒后,被告童某某所驾车右前轮碾压原告杨某甲身体,致原告杨某甲受轻伤,造成某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为:被告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某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共计118天。由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确认,原告因病情需要,需其父母陪护,陪护时间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出院。2008年2月3日,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l、双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胫骨上段骨折;3、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4、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卧床,患儿生活不能自理,需其家长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08年1月16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08)法临鉴字第lX号法医学临床捡验鉴定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某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皆认可,自2007年l0月8日原告入院,至2008年2月3日出院期间,被告童某某共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x.1元。另,2008年1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于2004年6月1日至今一直暂住该派出所辖区杨某社区居委会。同年1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南广源招待所出具一证明,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于2004年6月1日至今一直在该招待所上班。本案肇事车辆云x号“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4月2日0时起至2008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另外,该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日0时起至2008年4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黄某某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保度假区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童某某已先行垫付了x.1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第四,原告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相关惯例及规定,原告自己也应承担损失的10%。第三人中保度假区营业部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美容费x元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将在法律确认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的身体受伤,系与被告童某某驾驶云x号“别克”牌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童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童某某由于过错,造成某原告杨某甲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其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童某某系借开其车辆,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与义务,故被告黄某某依法也应与被告童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原告的身体受损,本案第三人,也即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中保度假区营业部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童某某以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童某某、黄某某、第三人中保度假区营业部的赔偿范围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赔偿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及相关规定为准。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虽就其主张出具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仅可证实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于2004年6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昆明的事实,且原告杨某甲系未成某人,没有收入来源,在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据,原告杨某甲系农业户口,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九级以2006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计算为人民币9000元(2250元/年×20%×20年);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由相应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医疗单位或鉴定部门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主张其需要父母二人护理8个月,且二人月收入共计为3000元,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相应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原告杨某甲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以原告住院时间118天、出院后酌情60天,每天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40元以一人护理计算为7120元(40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118天共177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用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应交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但根据其就诊路途、就诊次数及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该笔费用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床位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笔费用的支付应当已包含在了护理费用当中,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床位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美容费用x元,因原告并未就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必然性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以是否造成某重后果为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童某某之间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并未导致原告精神严重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7l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以上费用在第三人中保度假区营业部承保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第三人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条文上作了错误选择,致使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杨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昆明出生后,一直随家人生活在昆明。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损失,而不是按上诉人杨某甲的农村户口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在上诉人杨某甲住院期间,医院的陪护证明虽然没有说明其需要几个人来陪护,但让一个人4个月内,24小时不间断地在医院陪护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这根本是不可能的!而该判决却认为其陪护人员一人足矣。其认定违反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实际需要。再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出的,监护人杨某乙的月工资1800元的收入证明及700元的鉴定费和保险费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均已依法提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依法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进行了相应的质证,但原审判决却莫明其妙地判称,上诉人未提交以上证据而未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和保险费的请求,这是不负责任和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已认可自己是农村户口,上诉人列举的生效判决不具有指导作用,我国不是判例法。对住所问题,认为只能证明管辖法院的问题,不能说在城镇中居住就是城镇户口。上诉人增加陪护人员不合理。一审已支持护理费。医疗费已是被上诉人支付,原告一审虽没主张医疗费,但2万多的医疗费实际我方已支付4万多。一审未扣减。对鉴定费及麻醉费已支付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杨某甲系农业户口且系未成某人,不存在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也不存在自城市中取得主要收入的情况存在,故,一审结合上述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付出费用的问题,因本案起诉中并未包含住院费及医疗费问题,且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单据中存在以借款形式支出的情况,故对上述费用双方如不能达成某致意见可另案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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