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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唐某某、谢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刚,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和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谢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金实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3年7月1日起到200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等内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4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以人民币x元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凭证。2005年6月1日,第二被告与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本案诉争房租赁给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等内容”。此后,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继续租用了本案争议房屋。为此,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原告以二被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优先购买本市金实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为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被告于2004年买卖了本案争议房屋,第二被告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凭证后,2005年6月1日,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的产权人第二被告就本案争议的房屋重新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自2005年6月1日该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之时起,作为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第一被告出售给了第二被告,原告已默认了两被告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原告才同意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05年6月1日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但原告直到2007年7月13日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一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原审已查明2005年6月1日第二被上诉人谢某与“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所签《服务租赁合同》上“杨某”的签名确系伪造,但仍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属无据,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2、原审组织的鉴定书存在缺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要求,径行下判,给上诉人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鉴定,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3、上诉人是在房屋产权管理机关摘抄诉争房屋档案表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对2005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上“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重新鉴定;3、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我方通过房屋中介向唐某某购买诉争的房屋,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且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也办理了房屋产权,我方系善意取得。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我方认为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一审已经通知了相关人员到庭陈述,整个鉴定过程正确,结果有效,我方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的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承租户,应该有交纳租金的单据,其应该知道谁是真正的业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杨某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杨某系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公司经营至今。在被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发生了房屋交易行为后,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租用了诉争房屋,从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在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交易完成后,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谢某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而作为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称自己不知道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发生了房屋交易行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从本案诉争房屋发生交易行为后,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上诉人杨某对此又未提供出其仍在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履行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证据,即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二被上诉人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后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仍在履行过程中。综上分析,本案可以确定上诉人杨某应当知道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发生了房屋的交易行为,因此上诉人杨某主张其并不知道二被上诉人已经发生过房屋交易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杨某上诉要求对形成于2005年6月1日的租赁合同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租赁合同在一审中,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系真实的,双方对云南紫荆花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鉴定结果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果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知道二被上诉人发生房屋交易的行为的事实,故而上诉人杨某要求再对该租赁合同进行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自2005年6月1日起,上诉人杨某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但上诉人直到2007年7月13日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人杨某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杨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唐某某租赁了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谢某并于同年的10月2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凭证。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杨某主张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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