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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以去找朋友为由,借用被害人陈某的电瓶车使用,然后偷配了被害人陈某与电瓶车钥匙挂在一起的房门钥匙。2010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得知陈某家中无人,租摩托车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栋X户被害人陈某家,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中的现金4000元和软中华烟13条(鉴定价值8450元)、软芙蓉王烟2条(鉴定价值1200元)、极品芙蓉王烟1条(鉴定价值330元)、和钻石烟2条(鉴定价值1400元)、尚品蓝白沙烟1条(鉴定价值150元)。被告人周某将所盗的香烟全部销赃给金鑫名烟名酒店,将所得赃款8200元,以及盗窃现金中的2049元全部挥霍。

201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1951元和被告人盗窃的上述香烟;扣押被告人周某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BL-5CA手机一台(价值700余元),依波表x一块(价值500余元)。以上现金及物品己全部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9049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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