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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青海省贵强碳化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王某丁、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3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潇,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贵强碳化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贵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樵,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农民,住(略)。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43岁,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45岁,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青海省贵强碳化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贵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王某丁、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07年11月27日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根据康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1月17日追加王某丁、任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某某、贵强公司不服,分别于2008年5月2日、5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潇,上诉人贵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林樵,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何青山和被上诉人王某丁、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贵强公司将二期高压配电室安装、调试及35KV贵德变至贵强公司配电室的设计线路架高等工程承包给康某某,康某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某丁、任某某,同年9月王某丁、任某某雇用马某乙到贵强公司劳动,11月29日马某乙被安排上配电箱螺丝时被电击伤,马某乙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258天。2007年9月27日青海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乙“左肩关节以下截肢,右胫腓骨中段截肢”构成三级伤残;“左足第一跖骨、第二跖骨截肢”构成八级伤残。同年11月30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乙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另查明,康某某支付马某乙在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x.21元。

原告马某乙诉称,康某某雇佣其到贵强公司劳动,对其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贵强公司作为电力产权人和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人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类损失x.7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贵强公司在作业时没有停电,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乙在工作中超出工作范围,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某丁、任某某雇佣无资质的马某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丁、任某某辩称,二人对马某乙交待了用电安全和带电的地方,发生事故仍将尽力赔偿。

贵强公司辩称,康某某和王某丁、任某某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贵强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乙和王某丁、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乙为王某丁、任某某提供劳务,王某丁、任某某给付马某乙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马某乙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受指派被电击伤,王某丁、任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的保护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康某某通过签定施工合同,承包贵强公司二期高压配电室安装、调试及35KV贵德变至贵强公司配电室的线路设计架高等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康某某应当知道接受转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丁、任某某,具有明显过错,且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康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贵强公司为了降低费用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康某某,对马某乙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求x.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丁、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马某乙因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x.3元;二、被告康某某、青海省贵强碳化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丁、任某某负担5837.5元,由马某乙负担5837.5元(免交)。

一审判决后,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某某不是该工程的所有人,与马某乙也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强公司为了使企业多创造利润而让马某乙带电操作变压电线工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康某某另外支付了医药费等x.21元,但未判决责任某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贵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支付康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x.21元。

贵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强公司不知也不应知康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某只应对康某某承担的责任某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部分损失计算不当,应予调整。康某某支付的x.21元一审法院未判决,二审法院不应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康某某、王某丁和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贵强公司对康某某承担的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贵强公司、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也正确,应予维持。康某某支付的x.21元实际支付,但不在一审诉求范围内。

王某丁、任某某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康某某、贵强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丁、任某某作为马某乙的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贵强公司和康某某将工程承包、转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某某关于贵强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强公司关于其仅对康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某担连带责任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康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等x.21元,虽然实际支付,但不在马某乙一审诉求的范围,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2元,由康某某和青海省贵强碳化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各负担3709.1元(双方各预付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韩锐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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