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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2-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7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小名二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1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武章X、X高志汇,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200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大同市X区安益园X栋X单元X号刘某住处,二人在闲谈中刘某得知刘某知道其兄刘某乾(云泉分局正在抓捕的逃犯)的去向,刘某恐刘某将其兄消息外漏,遂产生杀死刘某的念头。后刘某趁刘某不备,用胳膊猛勒刘某颈部,致其昏迷,随后将刘某抱到客厅床上强奸。奸后又持菜刀在刘某颈部砍、割,并将其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和480元现金拿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因锐器切割颈部,致大失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杀人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曹某,曹某刘某到其住处躲藏十余天。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某勒昏,后又持菜刀在其颈部砍、割数刀,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刘某的生命权,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客观行为两方面均可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以将被害人刘某勒昏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刘某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将其强奸,侵犯了被害人刘某性的不可侵犯权,其奸淫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杀人的犯罪事实,而为其提供住处,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茂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为初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勇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法定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强奸,被告人曹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及对高军、吴建生的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8月29日10点左右,吴建生、高军发现刘某死于其租住的安益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内,即向110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同市X区X街南侧一居住小区内(称安益园南小区),进入小区大门东侧第一栋楼,东起第三个单元五层右侧户内,该房门窗完好。客厅的北侧是一间卧室,室内有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的床柜开着,大衣柜的门开着。客厅的西南处是一张双人床,床的西半部是一具头朝东的女尸,尸体的腿脚在床边下垂至地面,死者的裤子及裤衩被脱至左脚腕处。靠床的北侧是三人沙发,沙发的坐垫下有一把菜刀。对现场的一把菜刀当即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刘某。衣着检验:死者上半身躺在床上,臀部以下在床边沿呈下垂状。上身着圆领白底深浅不同的绿条背心,深灰色乳罩。下身裸露,白底小蓝花三角内裤及白色裤子被褪至左脚踝处。尸表检验:死者高度腐败,颈部有一横行创口,长14cm,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右侧创角可见四处切割痕,左侧创角可见三处切割痕。死因:刘某因锐器切割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部分断裂,大失血死亡。致伤物:死者颈部创口,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左右创角有多处切割痕,创口较长,分析为刃口较长的锐器多次切割所致。致伤经过:检验尸体未发现抵抗伤,分析死者是在无抵抗能力的情况下被锐器切割颈部致死。结论:刘某因锐器切割颈部,致大失血死亡。

4、出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工具。

5、物证检验报告及城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出具的材料证实,从死者刘某阴道提取了分泌物,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分泌物中含有精液,后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经检验,送检阴道拭子上的精斑是刘某所留的可能性是99.99%。

6、证人郑某丽的证言证实,和刘某最后一次通电话是2001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告诉她在泰和春玩牌,问她来不来,她说如果来就给我打电话。

7、证人张祥英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26日下午和郑某丽在泰和春玩牌,并证实了郑某丽与刘某通话的时间、内容。

8、证人李香兰(系被告人刘某之母)证言证实,2001年8月31日搬的家,这天曹某就告诉我,刘某把刘某给掐死了。后我和曹某在雁子山矿找到刘某,曹某提出让刘某去她妈家躲几天,后他们两人就去了新荣区。

9、证人张秀兰(系被告人曹某之母)证言证实,2001年9月初,女儿曹某和她对象二继在我家住了十来天,我家住新荣区X乡X村。

10、云泉公安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刘某乾涉嫌绑架、伤害犯罪,一直在逃。

1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8月26日中午,我在家吃完饭就骑车去了刘某家。她住在安益园小区X路X单元五层。去了以后和她闲谈中,她说知道我哥刘某乾的下落。后她给一个女的打电话,对方让她去泰和春打扑克,她说如果过去就过去了,不过去就算了。打完电话她就准备去泰和春,这时大约3点40分,在她弯下腰换鞋时,我从后面用左胳膊把她脖子卡住,她说:“开什么玩笑,吓死我了”,我一听吓坏了,左胳膊没有放开,右手抓住左手使劲勒她,她倒地后我继续勒,直至她没有反应。我又把她抱到床上,她的双腿在床沿边放着,上半身在床上,仰面朝天,我就把她右腿裤子脱下,左腿裤子褪在脚脖子处,把她强奸了,她穿的裤子是白色的,内裤是白底子蓝花。之后我从厨房拿了把菜刀,朝她脖子砍了两下,见没有流血,又朝她脖子横着锯了两下,喉咙被割开,血往外流,我就把菜刀藏到沙发垫子底下,撩起床垫、床板,准备藏尸体,后一想她是外地人,谁也不认得,便没有藏尸体。我又从她包里拿走450多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就走了。手机卖了1500元。当侦查人员问到为啥要杀刘某,被告人刘某供述,因刘某知道我哥的下落,矿区公安分局正在抓我哥,我怕她对别人说出我哥的下落,才动手杀的她。第二天,我就把杀人的事告诉了对象曹某。又去了一趟太原,返回来在雁子山矿朋友家住了两天,9月2日我妈和曹某来雁子山矿看我,告诉我已经搬家了。9月3日我和曹某去新荣区她姥姥家呆了三天,9月6日又到曹某的家(即新荣区X乡X村)住到现在,是曹某让我去她家躲藏。询问时间是2001年9月18日。

12、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9月初,刘某和我回的我家,过了几天,刘某和我讲了他杀刘某的事,因我和刘某已经订婚,我不想让公安局的人把他抓走,就让他在我家呆几天。

综上,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提有揭发检举立功表现一节,经大同市X区公安分局侦查,所揭发事实不能落实,并有大同市X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材料在案佐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曹某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使其犯罪在逃兄长的消息不外漏,竟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并实施强奸,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杀人的犯罪事实,而为其提供住处,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某、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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