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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驻刑一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37年6月23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生于1940年2月14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蕊,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生于1994年9月8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生于2005年4月3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杨某丙、杨某丁某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生于1965年7月4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伟之三姐。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小某,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中专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犯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4岁,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五人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与前来找羊的同村X村民杨某伟、万某某、李某乙、李某己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周某某持刀将杨某伟、万某某、李某乙捅伤,杨某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某乙、万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五人请求依法判处周某某赔偿杨某伟死亡赔偿金15万某,丧葬费1万某,被扶养人杨某甲、丁某某生活费6万某、杨某丙、杨某丁某活费10万某,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5万某。以上共计33.5万某。并当庭提供了陈纪中、赵某根、余运德证言,板桥镇X村委两份证明,杨某甲、丁某某、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非故意杀人。

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正当防卫过当处罚为宜,但应考虑被告人的自首与精神病法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称对被告人依法判处死刑;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予以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夜约九时,被告人周某某与前来找羊的同村X组村民杨某伟、万某某、李某乙、李某己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周某某持刀将杨某伟、万某某、李某乙捅伤,杨某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伟因被锐器刺中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李某乙、万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伟的父亲杨某甲,生于1937年6月23日,母亲丁某某,生于1940年2月14日,儿子杨某丙,生于1994年9月8日,女儿杨某丁,生于2005年4月3日。杨某伟同父兄弟姐妹四人,同母兄弟姐妹六人。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70.58元、1891.57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5年11月2日晚上,我从板桥街回到家,俺哥周某山给我说朱庄两个男的找羊哩,看看我的羊。我把羊圈打开,其中那个年轻孩从羊群中抓住一只秃头公羊说:“这只羊就是俺的。”我说:“这是俺的。”他说:“这羊头上有黑色记号。”我说:“羊头上是土,脏了。”那个年老的人说:“染号是用染发膏染的,用洗衣粉一洗就清楚了。”我端来一盆水在羊圈里用洗衣粉洗羊头,洗后羊头上的毛是白的。那年轻孩给那年老的说记号可能用褪色灵给褪了。到院里,那年轻孩说他叫杨某伟,当晚要弄走我的羊,我不让弄。随后他就带着那个年老的走了。

当夜约9点钟,我听见有人踢俺的门。杨某伟说他们认认羊。

我开开门,见杨某伟和那个年老的领着两个女的在门口站着。我把羊圈开开,两个女的进羊圈,其中一个女的指着那只公羊说:“就是俺的羊。”杨某伟和那年老的男的一听就进羊圈抓那只公羊。我一看他们要逮羊就大声喊俺女儿海燕快去叫俺大哥去。我一喊,杨某伟他们四个慌忙从羊圈里出来,走到房檐台阶下时说:“我损失200块钱,你2000块钱也缝不着。”这时俺大哥周某山也来了,站在东屋南窗西边说:“军伟,你的羊要是在山上找到了咋说”杨某伟一听就跑过去按着俺大哥,我一看就跑过去用右手拉着军伟的胳膊怕打着俺哥。我也分不清是谁打住我的眼,头一晕,随即就想跑,他们上来几个人按住我,我就顺手从腰里掏出平时随身携带的刀往按我的几个人乱扎,其中一个男的说:“他带的有刀,咱回家喊人去。”我一听就掂着刀从俺院里往西跑,连夜跑到南山上。我用的刀是几年前在泌阳县城老新华书店对面商场里买的黑胶把单刃水果刀,刀片有5公分长,胶把时间长断了,我就做个杨某把。11月4日刀子在山上丢了。

今天早上天快明时,我到俺舅陈俭家打听家里的情况,并通过俺舅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周某山(周某某之兄)证实,2005年11月2日下午6点左右,我领着万某、杨某伟到周某某家找羊。杨某伟进门后指着一个老公羊说是他的,遂山说那个羊是他自己家的。杨某伟说他家的羊头用染发剂染的洗不掉,让用洗头膏洗。结果羊头上的黑颜色洗掉了。杨某伟说他认不准了,第二天让他老婆看看。

当晚大概9点钟,我正准备睡觉,听见有人喊周某某的门。我过去看见万某和她老婆以及杨某伟和他老婆四人站在遂山的羊圈里。杨某伟指着其中一头羊说是他的得牵走。遂山站在他家窗户下面说这羊是他自己家的。这时万某从羊圈里出来站到院里,我和万某比较熟,就上前拉住万某的胳膊说:“海哥,走上我那去,有事好好说。”还没等我反应过来,杨某伟冲过来朝我下巴就是一拳,我用手一挡,手里掂的矿灯头也碰掉了。我说:“算了,我也不管你们的事。”我把灯头扶正,灯也有毛病了,一会亮一会不亮。我看见杨某伟、万某和他们的妻子四个人围着周某某乱打,我喊:“别打了,别打了。”万某打着打着跑到我跟前说:“我胳膊咋淌血了。”我往他胳膊上一摸,感觉粘乎乎的,当时天黑也看不清。我说:“海哥,你听我的吧,别打了,你还不赶紧跑。”万某和他老婆一块出院走了。我回头见杨某伟在地上躺着,他妻子一只手捂着自己的脸,一只手按着杨某伟的头。我的矿灯时亮时不亮,看见杨某伟身上好象有血。我对杨某伟的妻子说:“这得赶紧往医院送。”我开着我家的四轮车把杨某伟和他的妻子拉到尚吴庄王某生家,见万某也在那里,对万某说:“我这会腿软,开不成车了,你找个人开车把杨某伟送到街上卫生院吧。”我看见王某坐到四轮车的驾驶位置上就回家了。

3、证人万某某证实,2005年11月2日下午和杨某伟一起到周某某家找羊。杨某伟说其中一只公羊是他的,还说他家的羊头上用染发膏染的有黑记。周某某就用洗衣粉洗羊头上的黑记。我看到羊头上的黑印也洗掉了些,羊毛捎上有点发黄,杨某伟也确认不了,提出让他爱人李某乙过来辨认一下。

当晚九点左右,小锐和秀峰每人掂一个矿灯,我们四个一块到周某某家认羊。李某乙认出这个羊就是她家的羊,周某某说是他家的羊,他们两个说了两句,声音都比较大,看着都比较生气。杨某伟说羊的事改天再说。我们几个就从羊圈里出来,当时我老婆拿着矿灯走在前面,我跟着她,周某某、杨某伟、李某乙他们三个在我们后面。走到院里时,周某山拿着矿灯也过来了,他拉着我的衣领说这个事不说清楚不能走。我和周某山说话时,听见李某乙喊救命。我和周某山同时往后看,发现李某乙已经倒在地上,接着杨某伟也倒在地上。周某山把我的衣领松开,我就往李某乙跟前赶,弯腰看李某乙时发现她脸上、脖子上都有血。我就喊我老婆李某己一块赶到尚吴庄陈龙家,用陈龙家的电话向板桥派出所报案。之后,我才发现脸上、左肩膀、左后背都受伤了,像是刀伤。

从陈龙家出来,我发现周某山开着四轮车拉着杨某伟、李某乙已经到了尚吴庄。我叫周某山把他俩拉到板桥医院,周某山说他腿软不去。尚吴庄的王某开四轮车把他俩送到板桥医院。

4、证人李某己(万某某之妻)证实,11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我们四人一起到周某某家,把门喊开后跟着周某某一起到羊圈认羊。小锐抓住一只秃头公羊说是她家的。周某某说那羊是他家母羊生的。杨某伟对小锐说:“走,他要说不是咱的羊咱走。”

我们四个就往外走。我看见周某山拿着矿灯站在羊圈西面那间屋子的窗户边。他见我们几个出来,也跟着我们朝院里走。周某山跟我丈夫万某某走在最前面,其次是我,后面是李某乙和杨某伟,周某某走到最后面。走到院子中间时,周某山拉着万某某的衣领说:“万某,你别走,你们得把这事说清。”万某某甩了一下胳膊说:“长山,有什么明天再说吧,今天太晚了。”我和李某乙看见长山拉着我丈夫便迎上去。我给周某山说:“长山,你松手,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吧。”突然李某乙躺在地上,她手里有矿灯,我看她脸上有不少血,我丈夫脸上也有血。小锐自己站了起来,起身往她身后看杨某伟,我也注意到杨某伟已经倒在地上,脖子上的血往外淌的厉害,小锐上前用手捂住杨某伟的伤口,并喊救命。周某某跑了,我丈夫上前招呼杨某伟。我、陈龙和万某到陈龙家打电话报警。一辆四轮车拉着杨某伟和李某乙到尚吴庄,后来王某把车开走。

5、证人李某乙(杨某伟之妻)证实,2005年11月2日晚上8点多,军伟打电话让我到龙脖村周某某家羊群里去认羊。我喊住万某某的爱人李某己和万某某、杨某伟一块到那个姓周某院里。周某某开门出来把羊圈门打开,我发现羊群里一只秃头公羊头顶上染有黑色记号,就说是俺的羊。周某某说是他家的羊,说话声音很大,听着象生气了。军伟说:“不是俺的羊今晚俺不要,羊您别急着卖。”说完我们四个就走到这家院里,见有个男的在院里站着,事后听说他是周某山。周某山说:“人家的羊人家当家,想啥时候卖,啥时候卖。”这时军伟走到周某某哥的面前,俺三个在后头跟着。周某山说:“您不走吧,事说清了再说”,接着用左手抓住军伟左肩上的衣服,军伟挣扎着想挣脱。我从后面把矿灯打开,看见周某某他哥右手往上抬到军伟脸前面一拧,右手看着明晃晃哩像个刀子。周某某也跑过来,从军伟的后面抓住军伟后背上的衣服。我当时左手掂着矿灯,就用右手抓周某某后背上的衣服往后拽,周某某转过身用刀子扎着我的左脸,我抓住他衣服不丢,周某某用刀朝我脸上扎了一刀,我当时就坐在地上。我爱人过来把我拉起来,周某某用刀将我爱人的脖子扎伤,我一看杨某伟被扎伤就赶紧用手捂着伤口。这时万某某过来把我往后面推了一下,我被推倒趴在地上,我坐起来见周某某和万某某正撕扯哩。我就过去喊军伟。喊了几声我发现万某某也躺在地上。周某某弟兄俩一块跑了。等一会,万某某找车拉我们去治疗,杨某伟在他们院里就不中了。

6、证人程某某证实,昨天下午4、5点,朱庄的万某和杨某伟过去找羊,当晚在自己家喝酒。杨某伟打电话让他爱人到周某某家认羊。万某和杨某伟的爱人来后,他们四个一块到周某某家了。停了不大一会,听见周某某家院里有个女的喊:“救命啊,杀人了。”当时俺几个都没出门,直到今天上午才知道昨晚用刀扎着朱庄的人了。

7、证人周某燕(12岁,周某某的女儿)证实,昨天晚上6点多,我大伯周某山领着两个陌生男子来俺家找羊,俺大伯和我爸同那两个男子吵架。吵了一会,我爸说:现在天太黑,看不见羊是谁的,不行等明天再说。

大约9点,那两个男子和两个陌生女人又来我家。我爸拿着矿灯出去和这些人去羊屋看羊。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扑腾的声音,好象有人打斗,我趴在东屋窗户上看见俺爸拿的矿灯亮着放在东屋外的窗户上,我顺手把矿灯关上。一会儿,我听见外边吵的更厉害,我就用矿灯朝院里照,看见一个男子受伤躺在地上,一个女子抱住这个男的头。俺大伯对另外一个男人和女人说赶紧走,这一男一女顺着院子西边道里走了。俺大伯把受伤的男子送往医院。

8、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板桥镇X村委龙脖村X组周某某家,周某某家有北屋瓦房四间,东屋瓦房三间。北屋西数第一间南侧2米处院内地面上在x×x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东屋南数第一间西侧x处院内地面上在50cm×70cm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该处血迹西侧60cm处在x×x滴落状血迹。并现场提取血迹适量。

9、鉴定结论

(1)泌阳县公安局泌公(法尸)鉴字(2005)X号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显示,头面部:①头左颞顶部有一长4.0cm的创口,深至帽状腱膜;②左耳上有一长1.8cm的创口,创深至颅骨;③左眼下睑有一长1.5cm的纵行创口,该创贯通眼球;④左面颊有一横行长4.0cm的创口,深达皮内;⑤左下颌有一斜行长6.0cm的线状划伤,深达皮内;⑥左下颌缘下有一右上左下斜行长2.5cm的创口,探查见该创自左颈部经颈前至右颈部,创口呈盲管状。

躯干部:⑦左肩峰部有一2.3×0.5cm的创口,形成皮瓣,创深达皮下。以上创口性状一致,均表现为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口⑥对应右颈总动脉左右侧壁分别有一长0.5cm的破裂口。结论:杨某伟因被锐器刺中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2)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技活检字(2005)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显示,李某乙左眼外眦外侧有一斜行长2cm已缝合创口、右下颌角处有一斜行长2cm已缝合创口、右颈部耳下侧有一横行长2.5cm已缝合创口、头枕部有一长3cm浅表擦划伤。左面部一长3cm的创口,深达骨骼,CT显示骨折。结论:轻伤。万某某右下颌角处有一长3.0cm的皮肤划伤、左肩胛部有一长2.0cm的已缝合创口、左上臂上段外侧有一长2.2cm的已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结论:构成轻微伤。

(3)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技法物鉴字(2005)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显示,检材:1、死者杨某伟的尸血;2、现场提取周某某门口血迹;3、现场提取周某某家门口西侧血迹;4、现场提取周某某北屋西间南侧血迹。结论:杨某伟尸体血为A型;2、3、X号检材均为A型人血。

(4)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精医鉴字(2005)第X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显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①、精神分裂症;②、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0、板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5年11月2日21时,板桥派出所接万某某电话报警:万某某和杨某伟、李某乙三人到夏庄龙脖周某山家被周某山刺伤,杨某伟伤势严重。

11、证人晁伦(被告人之姐夫)、陈根(被告人之大舅)、陈俭(被告人之二舅)及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05年11月6日早晨6点左右,周某某到陈根家,陈俭、晁伦也分别到陈根家,几人共同商量向公安机关投案。陈俭向板桥派出所打电话,公安人员遂到陈根家中将周某某抓获。

12、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周某某、杨某伟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①、杨某甲、丁某某、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五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该杨某甲等五人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两份夏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杨某伟之父母杨某甲、丁某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陈纪中、赵某根、余运德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法查证核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锁事与他人撕打,并用刀乱刺,致杨某伟死亡,李某乙轻伤、万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知用刀具乱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状态属杀人间接故意,不具有正当防卫意识,故被告人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应按防卫过当处罚的辩护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病期作案,控制能力受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某,被害人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这些情节均不足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2870.58元/年×20年)、丧葬费7141元(x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5201.82元(1891.57元/年×11年÷4)、丁某某生活费4413.66元(1891.57元/年×14年÷6)、杨某丙生活费6620.50元(1891.57元/年×7年÷2)、杨某丁某活费x.35元(1891.57元/年×17年÷2),以上共计x.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以上赔偿项目请求赔偿数额超过该x.93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李某乙抢救、护理、误工等费用1.5万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蔡子云

审判员史凌云

二○○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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