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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江西省新干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在2008年3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邓某某用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属赣Cx货车承运原告白板纸50.752吨,自永丰至广州。当晚在大广高速赣州段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x元,装卸费1300元,运费损失x元,处理事故开支15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赣C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是挂靠在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运原告货物后,在南康货车自燃,货物损失x元不真实,没有这么多,运费我没有拿到原告的,原告雇请其他人的车辆运货也要付运费,不存在损失。车辆起火不是我故意要造成的,其它开支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为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邓某某质证认为不肯定签了合同,但承认原告的货是由自己承运的,货物装运到广东。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承运的货物66件,重量50.752吨,价值x.60元。被告邓某某质证认为66件货物和50.752吨重量没有错,但价值x.60元不确定,是原告自定的价值。3、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堪估表和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并有被告邓某某签字认可。被告邓某某质证认为签字是有,但估价不准确,对不上,比实际价值高了几百元。

被告邓某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过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运到广东的货物还有35.62吨。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66件,重量50.752吨,价值x.60元,由于被告邓某某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损毁,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x元。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庭质证,但均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12日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承运车辆为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赣Cx半挂货车,司机为被告邓某某,货物重量为50.752吨,运费为155元/吨,目的地为广州、平州等地。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须保证货物在3月13日安全到达目的地,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被掉包、盗窃、雨淋、和其它货物的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货物运输途中如因超载、超装、卸货等费用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某在2008年3月12日装运原告货物白板纸50.752吨(价值x.60元)从原告厂区出发,当晚在广大高速赣州段因车辆自燃而起火,造成货物和车辆被部分烧毁。被告邓某某及时报警,同时及时通知了原告。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处理了此次事故,并由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一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的车辆和货物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原告于3月13日派人到现场处理事故,由原告叫车把未损毁货物运往广州,并将损毁货物处理。2008年3月20日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车辆和货物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损失货物x元-损毁纸张残值x=x元),并经被告邓某某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邓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邓某某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但是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因事故而发生的开支:运费x元、装卸费1300元、住宿、餐饮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赣Cx半挂货车虽然所属单位是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属挂靠经营关系,由被告邓某某自主经营。

本案认为,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有资质条件的第三方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被告邓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数据的证据,因此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依据,应由被告邓某某偿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即运费、装卸费、住宿、餐饮等开支x元,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赣Cx货车登记户主,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邓某某,由被告邓某某自主经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1月8日)》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因此,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损毁原告货物应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三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损毁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三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整承担垫付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承担108.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顺才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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