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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永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37年生,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永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潭头敬老院工作,住(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87年4月经人介绍谈亲,原告开始不愿和被告谈亲,但在父母的强行要求下才于农历1988年10月按农村风俗尚未登记成亲,农历1989年9月男孩戴某平出生,并在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一两年夫妻双方的感情一般,在与被告父母分家后,被告的懒惰行为越来越暴露出来,男孩出生后,家里生活越来越艰苦,夫妻开始吵架。而且被告的小心眼也让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这都是没有的事,因此,原、被告吵打得更加厉害,但原告为了维持家庭还是与被告共同生活。农历2001年正月十六、七左右,原、被告一起去浙江店口打工,农历4月被告因为身体有病回家,原告继续在那里打工,9月份,原告回家看望被告,但又于被告吵架,原告在潭头敬老院做了一段时间炊事员,因为被告又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因此气恼地出走浙江打工,之后的六、七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在期间的2001年,被告曾到店口找过原告要其回家,原告没有答应。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挽回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结果,而且双方经过一年多时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先天身体较差,无法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所以家庭生活比较艰苦,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一些口角,但从未发生折磨、虐待和其他过激行为。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多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也曾多次劝原告回家,但原告执意不肯。原告外出的六、七年时间,家里生活特别困难,加上被告又患病,导致儿子因此辍学,而且欠下了一大笔债务,而原告对家里都没有尽自己的责任。尽管原告有这些过错,但被告还是不愿意离婚,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破镜重圆。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法院调解无效,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赔偿被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潭头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采纳。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1987年4月经人介绍谈亲,并于农历1988年10月按农村风俗尚未登记成亲,1989年9月28日男孩戴某平出生,并在1990年2月到潭头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虽然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原告因为家里贫困,于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后来因为被告有病回家,原告继续留在浙江打工,原告于当年9月回家,因为与被告闹矛盾,在潭头做了几天炊事员后又独自回到浙江打工,从此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从2001年开始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但其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懒惰,为了打工赚钱,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有虐待或者家庭暴力行为,并非因为感情不和,因此,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被告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曾去找过原告,要求其回家生活。被告在答辩中也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因此,原、被告虽然有矛盾和摩擦,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通过共同生活相处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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