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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村信用社诉刘某某、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信用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亢村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我社贷款4000元,王某某为其担保,贷款期限为二年,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本金4000元,利息2809.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3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20日由贷款人在5000元人民币的限额为向借款人分期发放贷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均签字。2004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5‰。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05年2月26日,并归还本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4.62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3‰0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支付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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