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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鉴定,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负责人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某,出庭参与辩护,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民和某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19日15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卫贤镇X路口,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件,没有违章违规,原告无某驾驶无某照车辆,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在我左转弯时超越公路中线直接撞到我驾驶室前门,给我造成损失4152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信息不同。事故车辆是豫x,而投保单车牌为豫x。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此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33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某。

2、刘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无某某。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79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440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

被告无某某。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51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被告无某某。

5、交通费票据二十二份,合款200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称交通费不属实。

二、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看车费票据六份,合款600元。证明支付事故车辆看车费用。

原告称被告未反诉,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质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刘某甲无某某。

3、中华人民共和某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将原编号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转移登记为豫x。

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号码与保险单投保车辆信息不一致。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对事故车辆估损总值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原告因评估支出的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为原告伤情治疗来往花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看车费票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该票据的效力本案不予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某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王某某将车辆信息转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9日15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卫贤镇X路X路南侧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其左侧超车的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某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甲无某驾驶无某照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前车左转弯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某与刘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下颌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4月19日至5月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79元。浚县人民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估损总值1515元,刘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刘某甲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的支付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500元。

刘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其护理人员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为王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为豫x,被保险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某购得该车后,于2010年4月2日将原编号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转移登记为豫x,车主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的中心点左侧转弯。”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195.2元(12.2元/天×16天),护理费390.4元(12.2元/天×1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车辆损失151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39元。因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5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损失3764.39元,根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882.2元。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2500元,其多给付的617.8元,应从保险公司所给付的款项中减除。因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转移登记情况,即王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豫x货车转移登记后记录,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牌照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车辆牌照记录不符,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即为该保单所载明的投保车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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