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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州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去,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地址沱江镇岩脑坡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院第一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民医院医师,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因事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术武、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其代理人向东、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五原告曾是原烟厂职工医院的职工。1999年12月31日,原烟厂与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凤凰雪茄烟厂职工医院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00年元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人民医院负责安置烟厂职工医院原17名职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人民医院根据相同人员的工龄、工种类别套发该17名职工的工资。合同第四条约定,该17名职工在承包期内与烟厂保留人事劳动关系,包括档案调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工会费等一切应当由个人交纳的部分,由人民医院按月从工资中代扣,并交烟厂财务部门;凡由单位交纳的部分仍由烟厂负责。合同签订后,五原告被人民医院按排在各科室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烟厂面临破产,在破产前烟厂对职工进行了安置。2002年12月31日,五原告根据烟厂的要求,与烟厂解除劳动关系,烟厂对五原告也进行了一次性安置补偿。五原告与烟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留在人民医院工作,劳动报酬仍按原标准执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来人民医院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拆掉了制剂室和第二门诊部,需精简人员,于是人民医院在2006年2月14日召开原雪茄烟厂职工会议,通知五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停止在人民医院工作,工资发至同年3月31日,作为对五原告的补偿。五原告对人民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并续签劳动合同;2、补交自200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3、补发2003年1月后的调级工资;4、补发2006年2月部分工资及以后几个月工资;5、补偿未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级调差、拖欠工资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2006年7月2日,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人民医院为五原告补办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承担单位部分费用,个人部分由五原告本人承担;2、人民医院支付五原告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x元;3、人民医院赔偿五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6848.75元;4、驳回五原告关于与人民医院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5、驳回五原告关于2003年后工资调级调差的请求;6、驳回五原告补发2006年2月部分效益工资及后续几个月工资的请求。另查明,五原告与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曹某某1120.8元(含效益工资240元),田某甲1516.8元(含效益工资758元),朱某某1056.8元(含效益工资240元),滕某某1114.8元(含效益工资396元),田某乙1114.8元(含效益工资396元)。人民医院月平均工资为1524元。又查明:自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人民医院未给五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查明:2004年11月,人民医院经县人事部门审批,对全院在编职工发放了边区津贴。人事部门还同意人民医院补发2004年1—10月边远津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凤凰雪茄烟厂职工医院承包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人民医院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工资表、人民医院2005年度工资年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审批汇总表。

原判认为,五原告于2000年元月进入人民医院工作,是基于原烟厂与人民医院签订的《凤凰雪茄烟厂职工医院承包合同》和五原告原是烟厂的职工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12月31日,五原告与烟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是烟厂的职工,人民医院和烟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五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故五原告以原烟厂与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为事实依据,要求被告为其调级调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五原告与人民医院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法重新约定。由于人民医院未与五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五原告对自己应该享有的工资及工作年限等权利不明确,特别是2006年2月人民医院在五原告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提出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五原告,影响了五原告再次就业,给五原告劳动收入造成了损失。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应予支持。人民医院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缩减人员,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过错,但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由于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低于人民医院月平均工资,人民医院应支付五原告每个人经济补偿金为6858元。2003年元月至2006年2月,人民医院在与五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五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医院依法应当为五原告补办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五原告请求人民医院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至本案终结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医院没有发放五原告的边远津贴,侵害了五原告的权益,故五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处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401元、田某甲1896元、朱某某1321元、滕某某1393.5元、田某乙1393.5元;二、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每个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58元;三、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补办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自己负担;四、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发原告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每个人自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共26个月边远津贴2080元;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原告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各负担200元。

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少计算了年限(应为四年);对五上诉人要求在2003年元月后仍享受同等劳动合同关系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判、变更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补发边远津贴每人3120元、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被扣发的调级工资并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五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至本案结束之日止,重新计算社会保险办理期限、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被侵害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劳动赔偿金。”等。

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凤凰县人民医院解除与曹某某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除补发上诉人边远津贴一项外合法有效,均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等。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除对边远津贴的认定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于2002年12月31日与凤凰县雪茄烟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没有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2月,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按规定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扣发调级工资”,也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这一主要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的,从而,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被扣发的调级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以劳动部《关于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由,提出的“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被侵害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劳动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劳动部《关于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行政处罚,并且,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其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上诉人提出“原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少计算了年限(应为四年)”,经查属实。鉴于原审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已经超出原审原告(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审法院的有关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上诉人请求“变更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补发边远津贴每人3120元、变更五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至本案结束之日止,重新计算五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重新计算社会保险办理期限。”,因系对自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依照“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田某甲、朱某某、滕某某、田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廉洁

审判员谷平衡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龚卿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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