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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4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务写字楼X楼C座。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

住所:昆明市X街X号附1、2、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李某姝,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也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快特中心)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李某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与专利号为ZL(略).0的“书本式”名片的专利权人王杰夫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书本式”名片的专利技术制作并销售名片。原告在制作、销售该种名片时却发现被告也在使用同样的技术进行“书本式”名片的制作与销售。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制作及销售“书本式”名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制作、销售“书本式”名片,原告起诉不成立;2、原告证据中所指被告制作的“上网名片”,是被告2001年所新创产品“上网名片”的纸介质形态,仅外观和“书本式”名片有部分相似之处,两种名片存在本质的差别,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保护的范某,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3、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却始终不肯停止其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就此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回复了前述1、2两点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现在也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内容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4、鉴于前述1、2、3项理由,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质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19日,设计人王杰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杰夫“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书本式名片册,主要包括有名片,其特征在于名片一侧设有装订边,名片通过装订边装订成册;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设在名片的长边或短边,名片通过胶粘、钉或线装订;3、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为名片的一侧或名片的一侧加长,加长的装订边与名片之间至少有1个连接点。2004年3月21日,王杰夫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原告实施该项专利,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生产销售过“上网名片”。原告以被告制作、销售了侵犯原告独占实施的“书本式名片册”专利权的产品为由,于2004年11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对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当看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取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从原告享有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名片通过装订边用胶粘、钉或线装订成册。具有以上特征的原告专利解决了日常生活中把名片放在专用的盒或袋内,携带很不方便的问题。用被告的“上网名片”进行比对后,被告所称的“上网名片”实际上包括纸介质和网上数码产品两部分,其中上网名片的纸介质部分具有名片的功能。成品形式是将单张名片短边通过胶粘的方式装订成册。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虽然,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被告的“上网名片”早在2001年就已使用,早于“书本式”名片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或存在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于被告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规定条款,但该合同未经备案,且所约定的金额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被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二、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负担2755元。

宣判后,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所诉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有错误,扩大了保护范某。一审审理及判决过程对原被告的取证和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书所确认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所诉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有错误,扩大了保护范某。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书权利要求的是产品,而非方法。其次,上述专利书权利要求的产品保护的是“书本式名片册”,如果加上说明书及附图,也只能扩大到名片,而不能扩大到上诉人的产品“上网名片”上面。因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产品“上网名片”等同于上述专利保护的“书本式”名片的认定是错误的。即正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的产品“上网名片”“实际上包括纸介质和网上数码两部分,其中上网名片纸介质部分具有名片的功能”。但因为成品形式仅是将单张名片短边通过胶粘的方式装订成册就认定“该产品己落入被上诉人的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故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上诉人兼营名片,但从未对这部分产品实行装订包装。以及为避免混淆,在对外宣传上特注明了普通名片或‘传统名片’的事实”作了说明。除此之外,在庭审时,上诉人也强调了这一点,并对此进行了法庭辩论(具体见一审庭审记录)。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这一主张,这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理。二、一审审理及判决过程对双方的取证及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一审审理及判决过程中,专利权人所出具的检索报告,既未说明该专利说明书的权力要求范某包括上诉人的产品“上网名片”,也未说明权利要求包括了方法权利。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有效的举证,也未对上诉人的举证主张给予支持。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应诉书中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上诉人制作和销售“书本式”名片,故被上诉人的指控不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所指上诉人制作的“上网名片”“属于被上诉人2001年所新创产品上网名片的‘纸质介形态,仅外观和书本式名片’有部分相似之处,存在本质的差别。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权保护范某,故被上诉人的指控不成立。”在上述主张中,上诉人己提醒对方和一审法院,被上诉人的指控超出了所诉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某,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定机构对“名片”、“书本式名片册”、“上网名片”归为同一类产品的认定。一审法院仅认为上诉人说明”上网名片‘属于被上诉人2001年所新创和使用产品,早于书本式名片’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间”。就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不予确认,而对上诉人主张专利权人要承担的特别举证责任这一合法要求也未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仅通过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报告,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所确认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所诉专利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有错误,扩大了保护范某,另审理及判决过程对双方的取证和证据采信错误,故应予以纠正,以反映知识产权保护的要义,杜绝恶意诉讼,保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为恶意诉讼;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酌情赔偿被告应诉误工、文印、交通等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制作的名片的装订方式与我方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相同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误是在于把“书本式名片册”的权利要求扩大到了普通名片上,甚至于扩大到了“上网名片”,未区分这些名片的不同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订的方式,而不是上网名片和普通名片的功能不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装订方式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要求的范某是一致的。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上诉人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的产品方法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误的把书本式名片册的权利要求扩大到了普通名片上,甚至于扩大到了上诉人的上网名片上,未区分这些名片的不同点,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错误判决。要判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应从如下做分析,即看上诉人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的产品方法是否落入了被上诉人依法受保护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某。被上诉人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对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当看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取得独占实施许可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从被上诉人享有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名片通过装订边用胶粘、钉或线装订成册。具有以上特征的专利解决了日常生活中把名片放在专用的盒或袋内,携带很不方便的问题。用上诉人的“上网名片”进行比对后,上诉人所称的“上网名片”实际上包括纸介质和网上数码产品两部分,其中“上网名片”的纸介质部分具有名片的功能。成品形式是将单张名片短边通过胶粘的方式装订成册,该产品已落入被上诉人享有的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制作销售的是“上网名片”,不仅采用纸介质,还有数码介质,是一个全新的科技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传统名片有别。但本案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是保护名片的装订方式,是一种方法专利,故上诉人采用了被上诉人独占使用的专利制作名片的装订方式的侵权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冉莹

审判员师清

审判员张淑芳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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