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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陆县三强印刷厂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平陆县三强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璇,山西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亚奇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干部。

上诉人山西省平陆县三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因与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人山西亚奇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宫翠霞,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张璇以及上诉人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省电力公司农电发展部作为电力公司的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欲向全省各基层电力公司下发供电所相关技术汇编资料,1999年9月3日,印刷厂将其所承印的1502套《供电所技术标准、管理办法汇编》送交农电发展部指定的代发单位——山西法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仓库,并由农电部出具了《收货并欠款凭据》,载明书款为(略)元,该欠据由农电部经办人牛红生签名并加盖该部公章,双方对欠据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农电部以“晋电农函字(1999)X号”下文通知各有关基层单位,声明该书订购费用由电力公司按50%补助,另50%由各基层公司自负,并在该通知中载明各基层公司的书款由法宝公司统一代收。1999年9月15日,电力公司支付亚奇公司书款(略)元,同月23日支付书款(略)元,亚奇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向电力公司出具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年11月6日,法宝公司(以山西天正达公司名义)代电力公司支付亚奇公司书款10万元。一审中,应电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书的印刷工本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略).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亚奇公司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无独立请求权,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电力公司无确凿证据否定《收货凭据并欠款凭据》的真实性,其提出的该书系委托亚奇公司承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清偿印刷厂印刷工本费的支付义务。亚奇公司取得电力公司书款属不当得利,应在其承认收到款的范围内向受损失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印刷厂请求的印刷工本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欠款凭据上未确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判决电力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三强印刷厂付款(略).2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亚奇公司作为第三人对上述款项向印刷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无任何证据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凭据,原判决不应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欠条;2、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说明鉴定的价款为成本价,不包括税费、垫资利息等各项开支,原审判决未计算上述费用于法无据;3、追加亚奇公司于法无据;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三强印刷厂所持欠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电力公司的部门印章,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该欠据应属无效证据;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口头委托印刷合同,且双方都承认,上诉人也已实际付款,故不应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责任。亚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于1999年8月6日向上诉人亚奇公司订购1502套技术汇编书籍,并由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下文由山西法宝高新技术公司代收、付部分书款,印刷厂的印刷行为系受上诉人亚奇公司委托;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得书款属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为本系统工作需要印刷相关技术汇编书籍,本身无印刷条件而委托他人印刷该汇编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基础,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属委托承印合同结算纠纷。当事人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以其各自在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证据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印刷厂在将由自己印刷完成的1502套《供电所技术标准、管理办法汇编》送交电力公司指定的法宝公司仓库后,即已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因此享有向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印刷费用的权利,电力公司向印刷厂出具盖有公章及附有经办人签名的《收货并欠款凭据》,该证据明确“按约定”完成任务和应当支付的价款,系对合同内容及农电部行为的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电力公司关于其下属农电部系内部单位,不具备法人及民事主体资格的请求不能成立。电力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明知印刷人为印刷厂,其所出具的“收货并欠款凭据”亦为印刷厂持有,擅自委托法宝公司将款支付给亚奇公司,致使印刷厂未收到书款,负有继续清算义务。电力公司自收书之日至付款之时始终未对所印书籍价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鉴定,且按照不全面的鉴定结论71万余元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应更正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给付,电力公司关于合同相对人为亚奇公司的诉请理由,因该主张与其已向印刷厂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且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亚奇公司关于其系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其在二审中提供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的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因无法确认录音内容而不具证明力;其提供的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亚奇公司出具的到期交货(书)保证书,因该保证书未载明收书人,亦不能证明印刷厂和亚奇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仅起完成任务时间证明,相反却与电力公司收货欠条中的“约定”相吻合,故亚奇公司关于其分别与电力公司和印刷厂构成连环合同之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亚奇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电力公司108万余元书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电力公司与印刷厂之间的清算关系和与亚奇公司的追索不当得利关系是两种主体、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亚奇公司对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电力公司以重复付款为由对抗印刷厂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失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印刷厂《供电所技术标准、管理办法汇编》一书的印刷费(略)元,并从200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亚奇公司返还电力公司(略)元,并承担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责任,给付电力公司利率按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电力公司与亚奇公司各负担50%,鉴定费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向宏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高耀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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