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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梁某某、乔某、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包头市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系被告人的父亲)。

辩护人赵某某,系包头市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陈某丁、袁某某、张某、王某丙在本市九天音乐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陈XX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牛某某伙同他人(均详情不明),因琐事在本市青山区“摩力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马XX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陈某丁伙同贾继红等人(均详情不明)在本市青山区居然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杜XX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及报案材料、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在其中一起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乔某、张某、袁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中一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系从犯;2、被害人也有过错;3、没有伤害的故意;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认为:1、系从犯;2、系未成年人;3、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牛某某伙同他人(均详情不明),因琐事在包头市青山区“摩力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马XX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陈某丁伙同贾继红等人(均详情不明)在包头市青山区居然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杜XX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XX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九天音乐广场门口方便时,被被害人陈XX制止,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即电话通知被告人乔某、陈某丁、袁某某、张某、王某丙等人来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九天音乐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陈XX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的亲属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行凶的作案工具;3、证人证言证实了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4、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5、抓获经过证实了八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乔某、张某、陈某丁的刑事责任年龄;7、八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致一人轻伤、二人重伤;被告人陈某丁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张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致一人重伤。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在其中一起伤害案件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张某、袁某某、王某丙、陈某丁在该起案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中一起伤害案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的系从犯及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八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乔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王某丙、陈某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被告人乔某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从2007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匕首1把、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某梅

审判员纳敏夫

审判员王某军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大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集团犯罪。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于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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