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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朱某某、张某甲、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0岁。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被告张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3岁。

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中心院内)。

负责人张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甲、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联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郑平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运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刘媛、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镇X村口超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脾破裂(脾切除)、左侧多发性(4-9肋)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经鉴定,其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175元(195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x.4元(42.56元/天×2人×60天+42.56元/天×1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8837元/年×10年÷3人×50%+8837元/年×6年÷3人×5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系被告张某甲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运联汽贸公司辩称,其仅是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名义上的挂靠车主,不支配该车的行驶运营,且未从该车的营运中收取利益,亦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甲;运联汽贸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就该商业保险对原告没有合同及法定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在107国道宝莲寺镇X村口,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铺村口超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甲,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张某甲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

另查,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7月6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6月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作出(安)公(物)鉴(法活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吕某某的脾破裂并切除构成重伤;经安阳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公)(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吕某某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七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亲属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吕某某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伤后1-2个月内需2人护理,3-6个月内需1人护理;两次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X乡X组,2004年7月到本市X镇X村与该村村民李某某生活居住,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父亲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6年,母亲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0年,原告父母共有吕某、吕某、吕某某3名子女。原告诉称其与李某某在107国道上经营一修车门市部,其误工费按1950元/月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购买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告张某甲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安)公(物)鉴(法活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威校司鉴所(公)(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1套、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委会证明3份、安阳市公安局宝莲寺派出所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购买轮椅发票,被告朱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医疗费垫付收条1张,被告运联汽贸公司提供的客运线路承包合同1份,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甲,朱某某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950元/月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为宜,故误工费1159.26元(4454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x.4元(42.56元/天×2人×60天+42.56元/天×1人×120天),原告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结论,按护工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530元(1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000元、购置轮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本市X镇X村生活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x.2元(4454元/年×20年×44%);原告父母共有3名子女,结合其父母的年龄状况,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父亲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72元(3044元/年×6年÷3人×44%)、母亲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3元(3044元/年×10年÷3人×44%),共计7143.25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甲先行垫付,原告对该费用未主张,被告张某甲可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自行直接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郑平服务部应直接赔付原告吕某某x.11元(误工费1159.26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某某误工费1159.26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1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张利平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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